(2015)张商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赖立专、柳美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赖立专,柳美珠,赖立之,傅春文,缪冬财,谢丽平,夏念沈,王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80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3号华建大厦。负责人谢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立专。被告柳美珠。被告赖立之。被告傅春文。被告缪冬财。被告谢丽平。被告夏念沈。被告王丽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赖立专、柳美珠、赖立之、傅春文、缪冬财、谢丽平、夏念沈、王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立专、柳美珠、赖立之、傅春文、缪冬财、谢丽平、夏念沈、王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因公告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被告赖立专、柳美珠、赖立之、傅春文、缪冬财、谢丽平、夏念沈、王丽华向原告递交了《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申请联保,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赖立专、柳美珠、赖立之、傅春文、缪冬财、谢丽平、夏念沈、王丽华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赖立专的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申请书中,利率标准不低于7.56%,合同并对违约责任、罚息利率、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带被告赖立专出现了逾期。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赖立专拖欠借款本金2292656.74元,欠息23354.82,合计2316011.56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赖立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92656.74元、截止至2015年5月11日产生的欠息23354.82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2292656.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的利息;2.被告赖立专、柳美珠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5000元;3.被告柳美珠、赖立之、傅春文、缪冬财、谢丽平、夏念沈、王丽华对被告赖立专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赖立专、柳美珠、赖立之、傅春文、缪冬财、谢丽平、夏念沈、王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赖立专、柳美珠系夫妻,赖立之、傅春文夫妻,缪冬财、谢丽平系夫妻,夏念沈、王丽华系夫妻。赖立之、傅春文作为申请人1,赖立专、柳美珠作为申请人2,夏念沈、王丽华作为申请人3,缪冬财、谢丽平作为申请人4共同向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递交了《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本申请书所涉全体申请人同意经由本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贵行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以下合称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联保体成员向贵行申请贷款总额度5500000元,其中申请人1为1500000元、申请人2为2500000元、申请人3为900000元,申请人4为600000元,期限均为一年,联保体声明及承诺:联保体成员保证本申请书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申请本授信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如所述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任一授信提用未能履行授信合同规定义务的,贵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授信提用提前归还授信本息,并停止授信额度。2014年12月11日,联保体成员(甲方)夏念沈、赖立专、赖立之、缪冬财与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X20166019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其按本合同指定的其它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同意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授信提用人指甲方各成员、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即丙方)和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500000元,其中赖立专2500000元、赖立之1500000元,缪冬财600000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可用于下列授信种类:个人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保函;贷款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56%;联保体保证金: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帐户,并按相应成员额度存入保证金,均按10%比例缴纳,保证金合计550000元;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罚息及复利: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违约责任: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列一项可多项权利:……(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最高额担保: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甲方落款处除上述当事人签字、盖章外,傅春文、柳美珠、王丽华、谢丽萍也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赖立专发放借款2500000元,执行年利率7.5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嗣后,赖立专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赖立专拖欠借款本金2292656.74元,欠息23354.82,合计2316011.56元。为此,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诉至法院并支出律师费950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向各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等法律文书。审理中,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陈述因被告赖立专等于2015年4月底就失联,随后原告以上门张贴的方式向被告一、二宣布提前到期,随后按联保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本息结算表、确认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赖立专、柳美珠、赖立之、傅春文、缪冬财、谢丽平、夏念沈、王丽华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同时被告赖立之、傅春文作为申请人1,赖立专、柳美珠作为申请人2,夏念沈、王丽华作为申请人3,缪冬财、谢丽平作为申请人4形成的联保体向原告递交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的内容对本案所有被告也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赖立专发放贷款后,被告赖立专应当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并计收相应利息。故对于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提前收回贷款请求被告赖立专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张贴的方式向各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为本院向各被告送达应诉之日即2015年8月22日。被告柳美珠系被告赖立专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柳美珠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5000元,有律师费发票在卷证实,该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且已实际支出,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立之、傅春文、缪冬财、谢丽平、夏念沈、王丽华作为联保体成员为被告赖立专、柳美珠的本案《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赖立专、柳美珠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立专、柳美珠、赖立之、傅春文、缪冬财、谢丽平、夏念沈、王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立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2292656.74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22日的利息以本金2292656.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计算,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34%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赖立专、柳美珠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95000元。四、被告柳美珠、赖立之、傅春文、缪冬财、谢丽平、夏念沈、王丽华对被告赖立专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0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88元由被告赖立专、柳美珠、赖立之、傅春文、缪冬财、谢丽平、夏念沈、王丽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八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审 判 长 施沈东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铃妍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