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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郭美华与福清市江镜镇塘沁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华,福清市江镜镇塘沁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383号原告:郭美华,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清市江镜镇塘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镜镇塘沁村。法定代表人:王重诚,福清市江镜镇塘沁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郭美华与被告福清市江镜镇塘沁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由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美华与被告福清市江镜镇塘沁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重诚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美华与被告福清市江镜镇塘沁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重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美华诉称,1999年9月29日、1999年10月5日,被告福清市江镜镇塘沁村民委员会分别向原告郭美华借款人民币5000元、1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并由被告福清市江镜镇塘沁村民委员会出具二份收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作为本村村民熟知被告一直存在财政紧张故未催讨,借款至今已经达15年有余,被告的财政状况已有所好转,但被告均未偿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5000元从1999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10000元从1999年10月5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清市江镜镇塘沁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重诚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是当时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也是被告所盖。该借款有经过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经管站备案登记,在福清市村级债务公开明细表中登记有欠这笔债务,但债务公开明细表只体现欠原告15000元,并未体现有约定利息,现在被告无法提供该收款收据的留存联。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福清市江镜镇塘沁村的村民。1999年9月29日、1999年10月5日,被告福清市江镜镇塘沁村民委员会分别向原告郭美华借款人民币5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分别在编号:0144997、0144998的收款收据中向原告各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双方约定利息按0.02元计算(即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0144997、0144998的收款收据、福清市村级债务公开明细表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福清市江镜镇塘沁村民委员会共计向原告郭美华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福清市村级债务公开明细表及双方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款目之日至的利息,根据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可认定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该利息约定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清市江镜镇塘沁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从1999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从1999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2元,由被告福清市江镜镇塘沁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志民人民陪审员  方志勇人民陪审员  施联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显东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