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生源铸造厂与被告王焕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生源铸造厂,王焕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635号原告莱州市生源铸造厂,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李斌生,厂长。委托代理人曲斌奎,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焕飞,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原告莱州市生源铸造厂与被告王焕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生源铸造厂委托代理人曲斌奎、被告王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10月20日两次到原告处购买箱体铸件,装车提货地均在原告厂区。被告提货之时并没有支付原告箱体铸件货款,以上两笔货款合计23600元。被告对原告承诺以上货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不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箱体铸件货款2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铸造加工的个人独资企业。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20日两次发生箱体铸件买卖业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铸件货款¥12600元整。大写:壹万贰仟陆佰元整。王焕飞2014.8.11”、“今欠铸件1.5T箱体55件×200元=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王焕飞2014年10月20日”,以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600元。后原告催要此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欠条系其亲笔所写,但主张2014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的铸件中大约有30件铸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箱体铸件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箱体铸件款23600元,事实清楚。被告虽称于2014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的铸件中大约有30件铸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箱体铸件款236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焕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莱州市生源铸造厂货款23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39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国丽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秦盛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倩倩他————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