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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葛文彪诉被告于世龙、曲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文彪,于世龙,曲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00298号原告:葛文彪,男,职员,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被告:于世龙,男,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被告:曲娜,女,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葛文彪诉被告于世龙、曲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文彪和被告于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日,被告于世龙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给付借款利息。被告于世龙辩称:我与曲娜是夫妻关系属实。我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7万元。我们当时约定用10天,我用增值税票和车辆抵押给原告。现车辆行驶证已经抵押给他人。我给原告总计7到8次利息,每次给付利息7000元,借款本金给过一次7000元,后期又给付1万元。我押给原告铁粉110吨,每吨值880元。抵押的时候铁粉在东铅矿选场。抵押给原告后原告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现在铁粉在哪我也不清楚。我在三道河村有30多亩山场于2011年转让给原告,我们签订了转让协议,我这没有协议,村上有没有协议我也不清楚。被告曲娜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0日,被告于世龙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6月4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协议由中间人张佩祥书写,由被告于世龙签字画押。但该协议落款日期签为2012年1月1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两份、两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被告于世龙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两份。被告曲娜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世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协议为凭,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世龙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于世龙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协议上明确载明系因于世龙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故应认定该笔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月1日的借款协议虽为2014年6月4日所签,但实际借款日为2011年6月30日。该协议明确约定计息日为2012年1月1日,且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给付借款利息并按中国人们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世龙辩称其已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又辩称用其所有的铁粉和车辆抵押,同时辩称用其所有的山场抵顶借款。被告的上述抗辩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曲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世龙和曲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葛文彪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