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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包头市奶业公司与郭美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包头市奶业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黄河乳牛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440353-7。法定代表人李永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波,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美俊,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奶业公司职工,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辛利平(被告郭美俊的丈夫),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丁西霜,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奶业公司诉被告郭美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包头市奶业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波及被告郭美俊的委托代理人辛利平、丁西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奶业公司以被告在无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侵占、耕种包头市奶业公司林场耕地5.5亩用于个人种植收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郭美俊停止侵占土地、返还原告林场土地5.5亩,赔偿经营收益损失495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头市奶业公司是由原包头市黄河乳牛场和+包头市乳品厂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联合组建的国营农垦性质的企业。包头市奶业公司林场是包头市奶业公司下设的非法人单位,包头市奶业公司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被告郭美俊是原告包头市奶业公司的职工。2012年被告郭美俊在未与原告包头市奶业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耕种位于原告包头市奶业公司林场的5.5亩土地。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奶业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被告郭美俊为该企业职工。原告包头市奶业公司因企业的土地问题与被告郭美俊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国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为“由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等”。本案中,土地为国家所有并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为该企业职工,双方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奶业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俊代理审判员  费鸣华人民陪审员  刘长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