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罗先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先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15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先吉,无业。因吸食毒品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3月2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其中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先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六日作出(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先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及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依法讯问被告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罗先吉多次向江某、肖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共计50片。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罗先吉以每颗60元的价格,先后6次共向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4片。2、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罗先吉以每颗60元的价格,先后3次共向肖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罗先吉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宋埠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罗先吉于2015年3月21日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宋埠派出所投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先吉的身份信息。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江某和肖某经现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为阳性。4、辨认笔录,证实罗先吉和肖某进行了相互辨认。5、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至3月,其6次向罗先吉以每颗60元的价格,购买麻果44颗。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至3月,其3次向罗先吉以每颗60元的价格,购买麻果6颗。7、被告人罗先吉的供述,供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先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先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先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先吉上诉称:一审刑罚执行日期计算有误,应从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其有立功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麻城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先吉上诉称一审刑罚执行日期计算有误,应从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罗先吉于2015年3月21日行政拘留20日,其中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2015年4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故一审判决以2015年4月24日作为刑罚起算点并无不当,且在计算刑期终止日时已将罗先吉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而被行政拘留的10日予以了折抵;而罗先吉因其他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和被强制隔离戒毒并非因同一犯罪行为即贩卖毒品行为所引起,因此不应折抵刑期,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罗先吉上诉称其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罗先吉没有提供其检举揭发的材料,亦无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及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故其上诉提出有立功行为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罗先吉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罗先吉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先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罗先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钢审判员 张应利审判员 张 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