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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某,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县太伏镇。2015年5月12因犯盗窃罪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四川省嘉州监狱。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楚某某驾驶红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泸县兆雅镇往太伏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合牛路50KM+100M处时,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将被害人李某某撞伤。李某某被送到泸县太伏镇卫生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楚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楚某某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还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楚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楚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楚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盗窃所得的红色双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兆雅镇往太伏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合牛路50KM+100M处时,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将被害人李某某撞伤。李某某被送到泸县太伏镇卫生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经泸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楚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楚某某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还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楚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至2015年9月15日,已执行刑期四个月二日。同时查明,被告人楚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已被羁押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甲、田某某、胡某某、李某乙、彭某、魏某、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车辆检验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尽安全行车义务,忽视交通安全,未在危险路段降低行驶速度且未对行人横过道路予以避让,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楚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予以适当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楚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前,还遗漏有交通肇事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交通肇事罪作出判决后,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与原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被告人楚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庆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姣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武器徒刑的意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