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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吸食毒品,2015年5月1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1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在涟源市火车站附近的“豪庭”宾馆开了308房间,之后容留其朋友吴某、肖某、刘某和易祖安在该房间内吸食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次日凌晨,梁某等人在该房间内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肖某、刘某、易祖安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住宿登记表、尿检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某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阳超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