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周有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有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系××人。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树敏,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有发,系××人。2011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葫芦岛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小萍,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有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冯树敏、被告人周有发及其辩护人王小萍、翻译杨铭芝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和周友发乘坐88路公交车。当该车将至老福山路段时,被告人周友发用衣服和身体作遮挡掩护,由被告人张某动手将被害人龚某的挎包拉链拉开(内有人民币2600元及一些药品),并将手伸进龚某挎包内准备扒窃时,被龚某丈夫徐义勇发现,徐义勇当场抓住被告人张某。当时在同一车上的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巡防员胡春根帮助徐义勇将被告人张某的同伙周有发一并抓获,后两被告人被带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胡春根等人的证词、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周有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有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有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有发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并有被害人龚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081号及(2015)西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周有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有发均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他人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系××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有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有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周有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有香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石玉速 录 员 黄前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