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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袁康雄、李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袁康雄,李巧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程飞沫,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国全、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被告袁康雄,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614。被告李巧兰,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2728。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袁康雄、李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起诉认为,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40667386-011-2010001507《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按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起始日为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被告指定帐号之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基准利率水平下调25%),罚息利率根据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调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另外,被告同意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桂新西路58号逸翠庭三座403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关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划款,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8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6期,逾期本息11711.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24488.59元,利息10044.23元,罚息27.42元,复利61.04元,合共有34621.2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6077.28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桂新西路58号逸翠庭三座403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向被告袁康雄、李巧兰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000元给被告供其购房,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月利率等,两被告提供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桂新西路58号逸翠庭三座403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袁康雄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巧兰也不承担到期连带清偿责任。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14日,建设银行与袁康雄、李巧兰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7386-2010001507),合同约定:袁康雄、李巧兰向建设银行贷款500000元,用于向余素琼、冯顺源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起始日为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被告指定帐号之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715‰(基准利率水平下调25%),罚息利率根据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调50%,利息的调整于每年1月1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为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桂新西路58号逸翠庭三座403号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于2010年11月1日代袁康雄向余素琼贷款支付了500000元。同年11月3日,袁康雄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权利人为建设银行的房地产他项登记手续。之后,袁康雄、李巧兰从2015年2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8月14日,拖欠逾期本金2163.73元,利息12157.02元,罚息39.45元,复利138.56元,另有未到期本金421324.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逾期还贷,且达到6期,已构成违约,符合双方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何时到达两被告,因此应以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两被告之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到达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诉讼形式宣告借款提前到期,本息不再存在每期返还,而是全部到期属于逾期返还。因此,提前到期之前的利息,按照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而罚息已经包含违约处罚,再计算复利属于重复处罚,故本院对于复利不予支持。提前到期之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适用逾期罚息利率即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5.76‰(月利率3.84‰×1.5)计算。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余额及利息,理由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为涉案合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但该费用损失未有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康雄、李巧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23488.59元,利息12157.02元,罚息39.45元(2015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25%后再上调50%确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如基准利率有所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桂新西路58号逸翠庭三座403号的房产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5.24元(已减半收费),保全费2823.49元,合共6928.73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担392.51元,被告袁康雄、李巧兰负担6536.2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直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文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秋莹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