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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重庆泓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泓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泓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红岩村188号机加工第14幢。法定代表人:徐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熙,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洁,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镇中心街17-21号。法定代表人:牟正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小峰,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剑春,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泓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六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泓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熙、杨明洁,重庆六建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峰、彭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重庆六建向西彭铝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彭铝开发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载明:“由重庆六建承建的西彭铝产业区A20号地块标准厂房二标段CDE栋工程已于2011年5月份竣工,重庆六建多方筹集资金全力保障该项目如期竣工验收,目前该工程尚欠许多人工劳务费、租赁费、材料费等外债。为了保障社会稳定和谐和双方的权益,特此委托泓佑公司前来贵司收取该工程进度款200万元(贰佰万元整),请将此款汇入我公司指定账户如下:名称:重庆泓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渝中支行。此委托书仅限于此笔200万元收款。”同日,重庆六建向西彭铝开发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载明:“由重庆六建承建的西彭铝产业区A20号地块标准厂房二标段(DE)栋工程已于2011年5月份竣工,重庆六建多方筹集资金全力保障该项目如期竣工验收,目前该工程尚欠许多人工劳务费、租赁费、材料费等外债。为了保障社会稳定和谐和双方的权益,特此委托泓佑公司前来贵司收取该工程进度款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请将此款汇入我公司指定账户如下:名称:重庆泓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开户行: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此委托书仅限于此笔500万元收款。”2011年12月,重庆六建向西彭铝开发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经西彭铝开发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审批,同意拨付进度款200万元。重庆六建在该《资金请款单》上盖章,该请款单同时注明“扣67200,支1932800”。2011年12月22日,西彭铝开发公司向泓佑公司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渝中支行账户支付1932800元。2012年8月29日,西彭铝开发公司又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泓佑公司支付1912800元。2012年4月5日,泓佑公司向重庆六建出具《承诺书》。载明:“泓佑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受贵公司委托,前来西彭铝开发公司收取西彭铝产业区A20号地块标准厂房二标段(DE栋)工程进度款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本公司承诺收到工程款项后,在3日内将此款全额汇入贵公司账户;如超出约定时间未将此款汇入贵公司账户,每日按收到款项3‰支付罚金。特此承诺。”另查明:重庆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向泓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贵公司为重庆六建收取西彭铝开发公司A20标准厂房工程款900万元(玖佰万元),贵公司给重庆六建出具的承诺书中所有事宜和责任及损失由我司全部承担,与贵公司无任何关系。特此承诺。”安泰公司在承诺书尾部盖章,梁国平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2年4月5日,安泰公司向泓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贵公司为重庆六建收取西彭铝开发公司A20标准厂房工程款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贵公司给重庆六建出具的承诺书中所有事宜和责任及损失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任何关系。特此承诺!”梁国平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审理中,泓佑公司认为重庆六建在《资金请款单》上盖章,应当知道该请款单载明的1932800元的拨付时间,至重庆六建起诉时,该19328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泓佑公司2012年4月5日向重庆六建出具《承诺书》载明的500万元与该1932800元无关。重庆六建认为泓佑公司收款后负有向重庆六建告知的义务,重庆六建是2012年8月29日之后才知道泓佑公司收到款项的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未经过;泓佑公司2012年4月5日向重庆六建出具《承诺书》载明的500万元包含了该1932800元,原因是重庆六建先向泓佑公司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款委托书》后,泓佑公司认为有能力多收款,所以重庆六建又出具了500万元的《收款委托书》,而200万元的《收款委托书》重庆六建应当收回,但因故没有收回。泓佑公司认为,该公司的《承诺书》载明的金额和《收款委托书》载明的金额不相对应,安泰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在泓佑公司收到本案的款项后,安泰公司梁国平另行向重庆六建支付了款项,重庆六建在本案中没有损失,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重庆六建认为,梁国平没有向重庆六建支付泓佑公司所称的款项,重庆六建与梁国平没有关系。重庆六建同时认为,泓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罚金即为违约金,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泓佑公司认为罚金不是违约金,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没有损失就不应主张。重庆六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泓佑公司向重庆六建支付3845600元;2.泓佑公司向重庆六建支付违约金(即罚金),其中以19328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每日3‰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以1912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日起,按每日3‰计付至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泓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泓佑公司收回的1932800元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2.泓佑公司是否应当向重庆六建归还收回的工程款,返还金额的多少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关于1932800元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29日,重庆六建向西彭铝开发公司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款委托书》委托泓佑公司向西彭铝开发公司收取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并将此款汇入泓佑公司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渝中支行账号内。西彭铝开发公司经过内部审批,最后于2011年12月21日批准拨付200万元,扣除67200元后实际支付了1932800元到泓佑公司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渝中支行账号内。虽然重庆六建在西彭铝开发公司的《资金请款单》上盖章,但这是承建方申请拨付工程款的正常程序,之后建设方需进行内部审批,何时审批完成、何时拨付款项承建方并不一定知晓,结合本案系重庆六建委托泓佑公司收款的实际,如泓佑公司不告知重庆六建收款的事实,重庆六建完全可能不知道西彭铝开发公司付款的事实,因此,本案不能以泓佑公司收到西彭铝开发公司1932800元的2011年12月22日作为应予返还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现重庆六建认为2012年8月29日之后才知道泓佑公司收到款项的事实,而泓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重庆六建在这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泓佑公司收款的事实,并且双方对泓佑公司收款后的付款时间未作约定,重庆六建可随时请求泓佑公司返还收到的款项。因此,就泓佑公司收到该1932800元后重庆六建要求返还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泓佑公司因为接受委托所收取的该1932800元应当返还给重庆六建。二、关于泓佑公司是否应当向重庆六建归还收回的工程款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重庆六建2011年11月29日向西彭铝开发公司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款委托书》,并指令将此款汇入泓佑公司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渝中支行账号内。西彭铝开发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将1932800元支付到了泓佑公司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渝中支行账号内。从以上流程可以看出,泓佑公司收到该1932800元是重庆六建授权收款200万元的结果,与重庆六建向泓佑公司出具的200万元的《收款委托书》相对应,该200万元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已经完成。2011年11月29日,重庆六建又向西彭铝开发公司出具了500万元的《收款委托书》。在此后的2012年4月5日,泓佑公司向重庆六建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泓佑公司接受了重庆六建的委托向西彭铝开发公司收取工程进度款500万元,并承诺在收到工程款项后3日内将此款全额汇入重庆六建账户,如超出约定时间未将此款汇入重庆六建账户,每日按收到款项3‰支付罚金。从以上委托、承诺载明的内容可见,重庆六建2011年11月29日的《收款委托书》和泓佑公司2012年4月5日的《承诺书》具有对应关系,且泓佑公司收到该1932800元在先,承诺返还500万元工程款在后,此时还承诺收到款项后3日归还,否则需承担罚金,这也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相符。因此,泓佑公司2012年4月5日的《承诺书》承诺向重庆六建归还的工程款不应当包含泓佑公司2011年12月21日收到的1932800元,重庆六建关于泓佑公司2012年4月5日向重庆六建出具《承诺书》载明的500万元包含了该1932800元的意见不能成立。在泓佑公司出具了归还500万元工程款的《承诺书》后,泓佑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收取了西彭铝开发公司支付的1912800元,但该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其承诺的时间内向重庆六建归还了工程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承诺书》载明:“如超出约定时间未将此款汇入贵公司账户,每日按收到款项3‰支付罚金”,虽然此处用的是“罚金”二字,但从民事交易的习惯看,该“罚金”应当理解为违约金。《承诺书》载明每日按收到款项3‰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现重庆六建自愿将违约金调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并自收到款项的三天后即2012年9月2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重庆六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泓佑公司在收到第一笔1932800元工程款后向其承诺了归还的时间,但泓佑公司占有重庆六建的款项确会给重庆六建造成损失,而泓佑公司现仍不愿返还该款,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自重庆六建2014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泓佑公司还款时起,泓佑公司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重庆六建支付违约金。综上,重庆六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泓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六建返还3845600元;2.泓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六建支付违约金(其中,以1932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19128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3.驳回重庆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702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5219元,由重庆六建负担24219元,泓佑公司负担51000元。泓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重庆六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重庆六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泓佑公司归还1932800元的部分事实不清,泓佑公司没有承诺向重庆六建返还该笔款项,因此没有返还义务,并且重庆六建应当知道该笔款项已经发放,重庆六建对该笔款项的请求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2.一审判决泓佑公司向重庆六建返还19128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笔款项与2012年4月5日《承诺书》中的500万元没有关联性,该《承诺书》出具后泓佑公司并未收到西彭铝开发公司支付的该笔500万元,该《承诺书》并未生效;3.本案所涉的《收款委托书》实为付款委托书,泓佑公司收取款项的行为系有因收款,不应当返还。因为本案中所涉西彭铝产业建设项目,实际是由梁国平及其所有的安泰公司挂靠于重庆六建名下进行的项目建设,梁国平、安泰公司有权获得最终的建设工程款,而因梁国平欠付泓佑公司借款,故以重庆六建名义向西彭铝开发公司出具委托,委托西彭铝开发公司将工程款付给泓佑公司,并约定泓佑公司收取的款项为梁国平向泓佑公司的还款,且之后梁国平已经与重庆六建对该款项进行过账目结算,故不应再要求泓佑公司返还;4.重庆六建要求的违约金无约定且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重庆六建答辩称:该公司关于1932800元的请求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泓佑公司作为受托人收到款项后并没有告知重庆六建。即使该笔款项没有约定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对于第二笔款项191万余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泓佑公司对该笔款项也做出了承诺,应当返还。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重庆六建提交了以下证据:资金请款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金额为500万元的《收款委托书》与泓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相关联,本案所涉的第二笔1912800元收款系《承诺书》中的一部分,泓佑公司应当返还给重庆六建。泓佑公司质证认为,该资金请款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泓佑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调查重庆六建在西彭铝产业区建设项目中的账务明细和重庆六建关于该项目与西彭铝开发公司的建筑工程发票,拟证明:1.泓佑公司收到的款项系实际施工人梁国平支付的还款,且梁国平已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重庆六建,重庆六建并不存在损失;2.重庆六建主张的第一笔1932800元的收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返还。重庆六建认为该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且重庆六建的账务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行业交易习惯,重庆六建出具发票后才可能获取款项,故重庆六建对泓佑公司系何时收到款项并不清楚,该笔款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其一,重庆六建提交的资金请款单系复印件,泓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其二,对于泓佑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案系重庆六建与泓佑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重庆六建关于西彭铝产业区建设项目的账务明细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关联性,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关于重庆六建主张的第一笔1932800元的收款,没有证据证明双方针对该款项有泓佑公司收到后应何时支付给重庆六建的约定,该款项的诉讼时效应从重庆六建向泓佑公司主张权利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者重庆六建第一次向泓佑公司主张权利而泓佑公司明确拒绝返还之日起算,重庆六建关于收到该款项后出具的建筑工程发票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关联性,故对泓佑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泓佑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收到西彭铝开发公司支付的1932800元系依据本案所涉重庆六建出具的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款委托书》;西彭铝开发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向泓佑公司支付的1912800元系支付至泓佑公司所有的开户行为华夏银行高新区支行的帐号。另查明,重庆六建主张本案所涉委托收款共计两笔,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500万元。泓佑公司对该两笔委托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委托并非收款委托,而是付款委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泓佑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重庆六建收回的工程款,如应当返还金额如何确定;2.泓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重庆六建违约金及违约金金额应如何确定。关于泓佑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重庆六建收回的工程款,如应当返还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泓佑公司主张其2012年8月29日收到的西彭铝开发公司支付的1912800元并非其2012年4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的款项,该《承诺书》出具后泓佑公司并未收到西彭铝开发公司支付的该笔500万元。本院认为,重庆六建2011年11月29日出具的500万元的《收款委托书》与2012年4月5日泓佑公司向重庆六建出具的《承诺书》在内容上具有对应关系,泓佑公司收取的款项也是汇入前述《收款委托书》中指定的帐户,在泓佑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取该款项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当确认泓佑公司收取的1912800元是依据重庆六建前述《收款委托书》且属于其向重庆六建出具的《承诺书》所涉款项的一部分。结合《收款委托书》和《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重庆六建系委托泓佑公司向西彭铝开发公司收取工程款,重庆六建和泓佑公司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其次,双方认可泓佑公司2011年12月21日收到的1932800元系其依据重庆六建2011年11月29日出具的200万元的《收款委托书》收取。从该《收款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重庆六建委托泓佑公司到西彭铝开发公司收取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同时重庆六建指令西彭铝开发公司将款项汇入泓佑公司帐户。鉴于泓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依据其他法律关系收取,且该份《收款委托书》与重庆六建同日出具的另一份500万元的《收款委托书》的内容除金额外基本一致,因此应当认定重庆六建与泓佑公司针对该200万元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故对泓佑公司关于《收款委托书》并非收款委托,而是付款委托的主张不予采纳。再次,针对泓佑公司辩称对其2011年12月21日收到西彭铝开发公司支付的1932800元,重庆六建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由于双方对于泓佑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应何时付给重庆六建并无约定,重庆六建可以随时向泓佑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泓佑公司关于重庆六建针对该笔款项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泓佑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将代为重庆六建收取的两笔工程款转交给重庆六建,但泓佑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前述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泓佑公司应当返还已收到的工程款3845600元。此外,关于泓佑公司上诉称其收取款项的行为系有因收款,不应当返还的问题。因泓佑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示重庆六建、泓佑公司、梁国平、安泰公司、西彭铝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冲抵约定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泓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泓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重庆六建违约金及违约金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泓佑公司2011年12月21日收到西彭铝开发公司的工程款1932800元是重庆六建委托收款200万元的结果,由于双方对于泓佑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应何时付给重庆六建并无约定,但泓佑公司占有重庆六建的款项确会给重庆六建造成损失,而泓佑公司现仍不愿返还该款项,一审法院确认自重庆六建2014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泓佑公司还款时起,泓佑公司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重庆六建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泓佑公司收取的第二笔1912800元工程款是重庆六建于2011年11月29日委托收款500万元的结果。如前所述,泓佑公司收取的该笔款项属于泓佑公司2012年4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所涉的款项。该《承诺书》对泓佑公司收取款项后向重庆六建支付的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承诺书》中的“罚金”应当理解为违约金,重庆六建自愿将该违约金调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并自收到款项的三天后即2012年9月2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219元,由重庆泓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达 燕代理审判员  廖晓莹代理审判员  周佳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