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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包能凑与林海娃、林小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能凑,林海娃,林小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包能凑。委托代理人胡秋林。被告林海娃。被告林小叶(系林海娃之妻)。原告包能凑与被告林海娃、林小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能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娃、林小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林海娃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14年2月22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汇款1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在借条上约定了月息3分。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网上银行汇款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所述属实。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林海娃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2月22日,原告通过网银向林海娃汇款100万元,同日,林海娃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还款时间为3-6个月内还清。2014年9月,林海娃向原告支付了2月22日至9月底的利息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林海娃与林小叶于2001年2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100万元,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本付息致纠纷的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林小叶与林海娃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林小叶应与林海娃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娃、林小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能凑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两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政宁代理审判员  王丽佳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