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郭法进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郭法进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荆茂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思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法进,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育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法进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思刚,被告郭法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杰、李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华电力公司诉称:被告郭法进系原告业务员,2015年1月27日,被告从原告方的业务单位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拿走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号分别为40200052、31400051,金额每张为500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又从原告方的业务单位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拿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2,金额为200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从原告方的业务单位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拿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金额为300000元。另外,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从东岳公司拿走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000051,金额为50000元。被告根据原告的授权收取上述银行汇票后,应当及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交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票号分别为40200052、31400051、31300052、31300051、31000051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返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五张,票号分别为40200052、31400051、31300052、31300051、31000051,共计金额6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法进辩称:被告扣留银行承兑汇票是为了兑现工资及提成,被告已申请劳动仲裁,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且被告郭法进作为原告职工,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法进自2010年1月至2015年6月在原告锦华电力公司处任职,系原告业务员。2015年1月27日,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00000元,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汇票号码分别为31400051-26756686、40200052-22177190,汇票金额均为50000元。2015年4月2日,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00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汇票号码为31300052-26002276,汇票金额为200000元。2015年4月21日,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00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汇票号码为31300051-39308046,汇票金额为300000元。上述四张汇票合计金额为600000元。被告郭法进以业务员身份代理原告收取上述五张汇票后,以原告拖欠其工资及提成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该五张汇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14年6月23日从原告业务单位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取走票号为31000051-23464193,金额为50000元,因该票据已转让他人,并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盐城分行承兑,故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该票据的诉讼请求,依法另行主张权利。2015年6月2日,原告通过淄博日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发出通知,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7月2日,桓台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郭法进自2010年1月至2015年6月在原告公司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被告郭法进因与原告锦华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9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收款单、通知及送达回执、劳动仲裁受理通知书、证明、调查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涉案的四张承兑汇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以及被告应否返还票据。故,本案属于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号码分别为31400051-26756686、40200052-22177190、31300052-26002276、31300051-39308046,金额共计600000元的四张承兑汇票,系原告因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分别从背书人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处取得,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锦华电力公司已给付对价,故原告锦华电力公司应享有上述票据的票据权利。被告郭法进系原告业务员,基于业务需要而代原告持有上述票据,并非上述四张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汇票号码分别为31400051-26756686、40200052-22177190、31300052-26002276、31300051-39308046,金额共计600000元的四张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被告郭法进基于业务员身份代理原告收取涉案四张承兑汇票后,应当及时向原告交还。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及提成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且被告已经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仲裁。故,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及提成为由,拒绝交还涉案票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法进虽系原告单位的业务员,但针对涉案票据的返还这一问题,双方之间系属于基于物权和票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而不属于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郭法进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属于平等主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汇票号码为31400051-26756686、40200052-22177190、31300052-26002276、31300051-39308046的承兑汇票四张(金额共计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汇票号码分别为31400051-26756686、40200052-22177190、31300052-26002276、31300051-39308046(金额共计650000元)的四张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二、被告郭法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返还上述第(一)项所列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郭法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召朋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