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安博基业电器有限公司、陈定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安博基业电器有限公司,陈定邦,陈柱石,李敏标,杜淑贞,周杨茵,杜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姚真勇。委托代理人何卫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伦晓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公司职员。被告广东安博基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定邦。被告陈定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柱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34。被告李敏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金桂花园榆林,公民身份号码×××1210。被告杜淑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21。被告周杨茵,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829。被告杜映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金桂花园榆林,公民身份号码×××592X。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曙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农商银行)诉被告广东安博基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公司)、陈定邦、陈柱石、李敏标、杜淑贞、周杨茵、杜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卫涛、伦晓瀚,七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安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PJ113061201400141),约定向原告借款67000000元,用于置换他行贷款及企业日常运作。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67000000元。现被告安博公司因经营不善,发生严重的财务危机,导致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应还款项,该行为已属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若借款人出现违约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安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7000000元、利息(含复利)536454.6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合计67536454.64元。被告安博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SD113061201400057),约定以被告安博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顺番公路五沙段26号以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新耀路3号的工业厂房为其与原告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形成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限额为117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定邦、陈柱石、李敏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SB113061201400061),约定对被告安博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限额为11700万元。而被告杜淑贞、陈定邦是夫妻关系,被告周杨茵、陈柱石是夫妻关系,被告杜映霞、李敏标是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定邦、陈柱石、李敏标、杜淑贞、周杨茵、杜映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编号为PJ113061201400141《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安博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67000000元,利息(含复利)536454.6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合计67536454.64元;2.陈柱石、李敏标、杜淑贞、周杨茵、杜映霞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顺番公路五沙段26号工业厂房以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新耀路3号工业厂房的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七被告辩称,一、确认欠款,但无力偿还。第二、原告请求计算复利,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因保证担保责任形成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求被告杜淑贞、周杨茵、杜映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七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安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被告杜淑贞与被告陈定邦是夫妻关系,被告周杨茵与被告陈柱石是夫妻关系,被告杜映霞与被告李敏标是夫妻关系。七被告的质证意见:除结婚证复印件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本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回)借款合同一份(尾号0141号)、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二份,证明在2014年4月30日,被告安博公司与原告签订尾号为0141号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安博公司发放贷款款6700万元。借款由被告安博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番公路五沙段26号以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新耀路3号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限额为117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定邦、李敏标、陈柱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被告杜淑贞、陈定邦是夫妻关系,被告周杨茵、陈柱石是夫妻关系,被告杜映霞、李敏标是夫妻关系,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证担保合同可以证明被告陈定邦、李敏标、陈柱石是债务的担保人,为被告安博公司提供的个人担保所产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并未使用在家庭生活中,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淑贞、周杨茵、杜映霞不应对此承担责任。3.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安博公司至2015年7月13日尚欠原告本金6700万元,利息1683933.33元,罚息2591225元,复利127046.42元,本息合计71402204.75元。七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由法庭核实真实性。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顺德农商银行所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可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编号为PJ113061201400141的《借款合同》第1条约定了贷款总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可以晚于总贷款期限的到期日,但除非经贷款人同意,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均不超过2015年7月29日。第12条约定:“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12.5借款未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第13条约定:“出现本合同第12条规定的任一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3.6无需向借款人提前发出任何通知,宣布本合同和/或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顺德农商银行向安博公司发放了贷款670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至2015年4月29日到期。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可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安博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安博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约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按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原告要求该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该《借款合同》第1条约定了贷款总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可以晚于总贷款期限的到期日,但除非经贷款人同意,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均不超过2015年7月29日。第12条约定:“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12.5借款未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第13条约定:“出现本合同第12条规定的任一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3.6无需向借款人提前发出任何通知,宣布本合同和/或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但在2014年4月29日被告安博公司向原告贷款67000000元之后,被告安博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只是,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时间2015年4月29日已经经过,因此不能再宣布提前到期。二、原告要求被告安博公司支付所欠本金67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安博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安博公司应当返还的本金为67000000元,应当支付的利息为一般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根据原告的陈述,一般利息在2015年3月17日之前按年利率7.80%计算,自该日之后按年利率11.70%计算(罚息);复利是以利息为基数,按11.70%的年利率进行计算。三、被告陈定邦、陈柱石、李敏标、杜淑贞、周杨茵、杜映霞对于被告安博公司的上述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定邦、陈柱石、李敏标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安博公司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对于被告安博公司的上述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被告陈定邦、陈柱石、李敏标也表示同意。被告杜淑贞、陈定邦是夫妻关系,被告周杨茵、陈柱石是夫妻关系,被告杜映霞、李敏标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定邦、陈柱石、李敏标的上述担保之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陈定邦、李敏标是被告安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陈柱石是被告陈定邦之子,本院认为,被告陈定邦、陈柱石、李敏标为被告安博公司提供担保,乃是为了经营的目的。因此,该债务的产生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家庭共同受益之经营性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杜淑贞、周杨茵、杜映霞对于被告安博公司的上述债务也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于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担保本案债务的履行,被告安博公司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顺番公路五沙段26号以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新耀路3号的两处工业厂房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安博基业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在2015年3月17日之前按年利率7.80%计算,自该日之后按年利率11.70%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是以利息为基数,按11.70%的年利率进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定邦、陈柱石、李敏标、杜淑贞、周杨茵、杜映霞对于被告广东安博基业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广东安博基业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顺番公路五沙段26号以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新耀路3号的两处工业厂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9482.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广东安博基业电器有限公司、陈定邦、陈柱石、李敏标、杜淑贞、周杨茵、杜映霞负担(直接返给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子进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秋莹第1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