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华,江苏正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红雨,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其与王某于1977年左右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取名王妍。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王某与婚外异性不正当交往,自2000年起王某就离家不归,与婚外异性同居,致夫妻感情不睦。杨某曾于2014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杨某与王某离婚。王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近40年,感情基础深厚。王某虽然在外地工作,但双方相处很和睦,有和好的可能。王某已经年逾六十,因从高处坠落造成身体受伤,并且有高血压,王某现在的身体状况特别需要照顾,如果离婚王某将无人照顾。杨某在王某身体及其经营状况不好的情况下提出离婚,违背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杨某已经明显违反了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杨某将双方何家门的房产变卖后买了天和星城的房屋,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产登记在了女儿名下,后将房屋变卖,致王某回镇江后没有地方居住。杨某离婚是假,侵占王某财产是真,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王某于1977年左右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取名王妍。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双方因互相怀疑对方与婚外异性不正当交往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00年起,王某即在外地工作,至今双方聚少离多。杨某曾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无任何联络。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王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杨某与王某的婚姻虽已有三十五年,但在两地分开居住十五年,双方怀疑彼此与婚外异性交往,缺乏基本的信任和有效的沟通,杨某前次诉至法院后双方并无任何联络,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足见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至于王某提出的财产系他人名下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准予杨某与王某离婚。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感情基础好,有和好的可能,杨某只是不想照顾患病的王某才想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法院应当判决不准离婚;二、原审法院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在二审中辩称,双方从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之后没有任何沟通,从双方的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十多年来王某没有尽到家庭责任。王某所说的家中的东西已由其本人取走,何家门的房屋是双方签字出售,天和星城的房屋与王某无关,杨某身体也不好。杨某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杨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但是从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因缺乏信任导致感情危机,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予王某与杨某离婚并无不当。至于身体状况,并不是判决不准离婚的法定理由,王某据此要求判决不准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主张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但是杨某对此不予认可,王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客观存在,王某可以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杜 静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惠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