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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回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凌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0时25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金某某)沿银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贺兰县金贵镇金瑞名邸小区门口处左转弯时与丁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被告人杨某某受伤、被害人金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被害人金某某)沿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银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贵镇金瑞名邸小区门口处左转弯,与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杨某某受伤、被害人金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此事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注册的两辆摩托车,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行经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丁某某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金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时,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事故发生后被���人丁某某拨打电话报警。2.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杨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71年10月05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摩托车驾驶资格;涉案摩托车车牌系套用他人牌照。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金某某、丁某某身份,被害人丁某某准驾车型为C1及其驾驶车辆状态正常等情况。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将涉案车辆暂扣的事实。5.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此事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注册的两辆摩托车,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行经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丁某某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金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6.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丁某某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杨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时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事故经过。7.本院调取的被害人金某某家属调��笔录、被害人金某某出具的谅解书、金贵镇联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丁某某出具的声明,证实被害人金某某家庭成员有妻子丁某甲、儿子金某、女儿金甲,被害人金某某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单独提起了对被害人丁某某的民事诉讼;被害人丁某某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丁某某母亲,2015年3月22日10时许,其乘坐被害人丁某某的小型轿车沿银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贺兰县金贵镇金瑞名邸小区门口处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相撞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10时许,其驾驶小型轿车沿银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贺兰县金贵镇金瑞名邸小区门口处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其拨打电话报警,摩托车上的人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等事实。四、被告人供��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22日10时许,其驾驶自己所有的未办理入户手续但悬挂了车牌的两轮摩托车载着其姨夫金某某沿银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金瑞名邸小区门口处,同对面来的一辆小轿车相撞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平司交鉴字(2015)第246号),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制动性能合格、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56km/h左右、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合格、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67km/h左右等的基本情况。2.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银公物鉴尸字(2015)0056号)、居民死亡殡葬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经鉴��被害人金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金代理审判员  田彦宏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