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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吴某某,男,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被告徐某某,女,1984年1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昌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10年认识,同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吴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一起生活,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和2014年10月向宣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但一年多来,被告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之父去世前的生活也是被告照管的,如果原告同意补偿被告人民币40万元;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可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宣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书1份,宣威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二次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3月12日生育长子吴某甲,现在宣威市东升佳苑幼儿园小班上学,随被告一起生活。夫妻共同生活至2011年3月相处尚好,后因被告在做产前检查时,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免疫学检验报告单显示被告徐某某的艾滋病抗体筛查结果为待复查,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二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坚持辩解主张,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因被告徐某某的艾滋病抗体筛查结果为待复查产生矛盾,但被告的病情未得到确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分居时间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昌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则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