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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俊发与宋秀武、宋秀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发,宋秀武,宋秀山,宋秀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张俊发。被告宋秀武。被告宋秀山。被告宋秀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海超,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俊发诉被告宋秀武、宋秀山、宋秀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永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1日承包位于柳泉镇北房上村西水浇地3.78亩,三被告家祖坟立于该地块中,且坟头旁边种了四棵树,现该树已长至30余米高,粗至一人无法环抱。由于上述四棵树根深叶大,导致原告在该土地上无法种植作物,已严重影响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经营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故要求三被告立即将原告地中树木清除,排除对原告正常使用和经营的妨害。被告辩称:1、原告称取得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不是事实,这块地是村里的闲散地,与原告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没有关系;2、被告家祖坟上的四棵树至今已经有约60年,是宋氏家族全体人员共有,不是归三被告所有,假如存在侵权的话,也应将宋氏家族的全体成员列为被告;3、坟地的树已经存在60年,农村分地的时候该树已经存在了40年之久,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现在还影响种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柳泉镇北房上村村民。三被告家在本村地里有祖坟一处,坟地旁长有四棵大树,树龄50年以上。原告称坟地所在的地块村委会于2012年交给他使用,该四棵树影响土地使用,因而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将树木清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拥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明显不是涉案土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当庭陈述村委会于2012年将该土地交给他使用,在诉状中称是1999年承包的土地,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所以原告主张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其次,被告家祖坟上生长的树木,已经有五六十年之久,集体土地承包时,应由村民委员会在发包过程中予以协调解决,不能认定三被告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子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