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王荣辉与钦州市福宴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王荣辉(曾用名XX),居民。委托代理人归享荣,居民。被告钦州市福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子材西大街130号。法定代表人黄妃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安钦,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辉与被告钦州市福宴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钦北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钦州市旺阁餐饮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钦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期间钦州市旺阁餐饮有限公司变更为钦州市福宴餐饮有限公司,原审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归享荣,被告福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安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辉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告应钦州市喜福轩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福轩公司)的要求为其喜福轩公司创办的喜福轩酒家定时定量供应海鲜产品。双方约定由原告将海鲜直接送到喜福轩酒家,由酒家业务员刁智杰、阮霞许签收,喜福轩酒家按实际收货量与原告结算货款。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31日止,喜福轩酒家已累计欠原告货款44443.5,喜福轩酒家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欠条。2013年1月9日、17日,喜福轩酒家又分别欠货款6050元、990元。之后喜福轩公司归还了35000元,尚欠16483.5元。2013年4月8日,喜福轩公司变更为钦州市旺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阁公司),继而再变更为钦州市福宴餐饮有限公司,但钦州市福宴餐饮有限公司对余下货款16483.5元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钦州市福宴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8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钦州市钦北区木材公司的证明,证明王荣辉与XX为同一人;证据3.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喜福轩公司变更为旺阁公司的事实;证据4.欠条,证明喜福轩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立下欠据承认欠原告货款44443.5元的事实;证据5.送货单二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9日、1月17日向喜福轩酒家供货,共计货款7040元,喜福轩公司未付款;证据6.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钦)名称变核内字第(2013)第39号),证明喜福轩公司、旺阁公司股权转让情况;证据7.证人苏某、梁某证言,证明王荣辉与XX为同一人。被告福宴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福宴公司偿还喜福轩公司拖欠的货款,因被告福宴公司不是由喜福轩公司变更的,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福宴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福宴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福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5、7不能证明王荣辉与XX为同一人,送货人即为王荣辉的事实,而证据4为复印件,无原件与之印证,本院认为,证据2、5、7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喜福轩公司的还款行为可印证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钦州市喜福轩餐饮有限公司(简称喜福轩公司)变更之前的原股东有;苏泉宗出资60万元占60%,何庆祝出资30万元占30%,钟国文出资10万元占10%,法定代表人是苏泉宗。2013年3月26日,原股东苏泉宗、何庆祝、钟国文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各自股份转让给黄妃妃、冯子国。2013年4月8日,该公司变更为钦州市旺阁餐饮有限公司(简称旺阁公司),变更后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黄妃妃50%,冯子国50%。同年6月10日,冯子国(甲方)与黄妃妃、黎进伟(乙方)签订《钦州市旺阁餐饮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旺阁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黄妃妃3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黎进伟20%的股份,即股东及出资情况为:黄妃妃80%,黎进伟20%;并于2015年1月26日,将旺阁公司变更为被告钦州市福宴餐饮有限公司(福宴公司),变更后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黄妃妃100%。喜福轩公司变更名称之前是从事餐饮业的公司,原告为该公司供应海鲜等食品。2013年1月21日,喜福轩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2012年度货款(2012年12月31日止)共44443.5元。2013年1月9日、17日,原告二次向喜福轩公司供应干鱿鱼和腰果,价款共7040元未付。之后,喜福轩公司支付了35000元给原告,尚欠16483.5元。由于变更公司名称后,被告福宴公司以该公司不是由喜福轩公司变更,主张原告请求与被告福宴公司无关为由拒付原告货款。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和送货单,证明其与喜福轩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喜福轩公司截至2013年1月17日共欠原告货款51483.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喜福轩公司已付款35000元,本院也予确认。据此,应认定喜福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483.5元。喜福轩公司虽经历次改变名称,即先是由喜福轩公司变更为旺阁公司,再由旺阁公司变更为被告福宴公司,但每次变更均属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而非股东出让公司财产,公司营业执照只是名称改变而注册号始终未改变,公司的股东及名称虽发生变化,但企业法人的主体仍是延续的,因此,公司股东及名称变化并不影响原公司的存在和公司债务的承担,即公司对股权的转让前后的对外债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福宴公司对原喜福轩公司欠有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显然,原告请求被告福宴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648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宴公司以该公司不是由喜福轩公司变更而来,主张原告请求与被告福宴公司无关为由拒付原告货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钦州市福宴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荣辉货款1648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钦州市福宴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直接汇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专用账户(收款单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新兴支行;帐号:73×××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邱瑛淇人民陪审员利荣娟人民陪审员林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李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