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3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与范国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范国蓉,何宗华,郑新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汇峰大厦1楼,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国蓉。委托代理人:赵彬,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宗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新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国蓉、何宗华、郑新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与被上诉人范国蓉达成和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