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翔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洪江腾与张长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江腾,张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洪江腾,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林领导、陈志斌,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青,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洪江腾与被告张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江腾的委托代理人林领导到庭参加诉讼,张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江腾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张长青以资金周转需要现金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并约定因本借款借据产生的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张长青出具给洪江腾收执的借条为凭。嗣后,经催讨未果,故洪江腾请求判令:1、张长青偿还洪江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长青承担。被告张长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张长青向原告洪江腾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后张长青经催讨未还款,洪江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因本借款借据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原告洪江腾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因被告张长青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洪江腾与被告张长青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洪江腾可以催告借款人张长青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张长青经催讨未偿还借款,故本院对洪江腾主张张长青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洪江腾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长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江腾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张长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张长青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