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廖作海与涂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作海,涂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廖作海,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涂厚勇,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原告廖作海(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涂厚勇(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衍铭、倪建民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彭成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厚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6日,被告以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承诺一个月即归还原告。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当即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46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综合原告的诉称,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数额及借款的利率等。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借条一份,拟证明涂勇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并载明一个月归还的事实;(三)常住人口信息表一张,拟证明被告涂厚勇(别名涂勇)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对周起春所做的一份询问笔录,拟证明“涂勇”与常住人口信息表中的涂厚勇为同一人,涂厚勇平时使用别名“涂勇”。原告对本院依法对周起春所做的询问笔录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身份证件,故本院对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原告身份的依据。证据(二),证实涂勇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并载明一个月归还的事实;证据(三)为被告涂厚勇的常住人口信息,结合本院依法对周起春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涂厚勇平时使用别名“涂勇”,涂厚勇与“涂勇”为同一人,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故本院对证据(二)、(三)及本院依法做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别名涂勇)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口头表示同意。同年3月26日晚,被告找到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给付2万元现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廖作海人民币贰万元正(一个月内归还)。今借人:涂勇.2013.3.26”。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联系不上。2014年2月,被告曾电话告知原告,待有钱再归还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此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涂厚勇向原告廖作海借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尽管借条载明借款人为“涂勇”,但原告提交了涂厚勇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合本院对周起春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平时使用别名“涂勇”,涂厚勇与涂勇为同一人,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4600元,因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判定被告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直至其还清借款时止。被告涂厚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厚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廖作海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并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廖作海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时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一十五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合计人民币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涂厚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一十五元,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兴人民陪审员 熊衍铭人民陪审员 倪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彭成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