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毅,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南城百货停车场,将被害人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马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0元)大锁剪断后欲将该车盗走时,被商场的保安人员抓获。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证人朱某、伍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与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南城百货停车场,将被害人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马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0元)大锁剪断后欲将该车盗走时,被商场的保安人员抓获。案发后,涉案山地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覃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证人朱某、伍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与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断线钳、扳手、凿子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江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显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