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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3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金开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小肠陈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731号原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1号。法定代表人刘锁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凤锦,男,1961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文丹夫,男,1989年9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怡颖,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军祥。被告北京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文体中心304室。法定代表人孙学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望岳,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秋明,男,1963年4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金开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八号院8号楼地下室。法定代表人孙思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望岳,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进录,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小肠陈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横东街128号。法定代表人陈秀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宇,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英,女,1973年8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集团公司)、被告北京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被告北京金开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泰公司)、第三人北京小肠陈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肠陈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凤锦、文丹夫,被告开泰公司及金开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望岳,被告开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谈秋明,被告金开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录,第三人小肠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王东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来水公司诉称:城乡集团公司为北京市丰台区×8号院的土地开发商,其后将部分土地的开发权委托开泰公司开发,并委托金开泰公司为小区物业管理人。小区一号楼即为开泰公司建设,其将一号楼西侧部分房屋出售给小肠陈公司经营餐饮。小区开发建设初期,城乡集团公司及开泰公司均向原告提出过用水方案,并委托金开泰公司一直暗地向小肠陈公司收取水费。2013年9月,原告接到北京市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转来的举报,经调查得知上述侵权事实,随后与三被告及第三人多次谈判,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但三被告及第三人拒绝纠正侵权行为。经查,小肠陈公司通过一支DN40水表使用自来水,该水表编号为×,截止到2014年7月3日为止,水表示数为用水26997立方米,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93028.55元。《城市供水条例》规定: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8号院的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供水单位验收即擅自通水的违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自来水的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权,停止向第三人收取相关费用;2、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3028.55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城乡集团公司辩称,不承认存在侵权行为,我方也不应该与其余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说的不符合事实,本案涉及的标的1号楼产权完全在开泰公司处,与我方无关。物业公司也是由其委托的,我方并没有参与,故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开泰公司辩称:根据方与城乡集团公司合同约定,所有供水和给水责任是由城乡集团公司负责的,其中约定核心责任办理完全用水是争议焦点,在自来水申办表中虽有我方盖章,但是没有改变供水主要责任人归属,故总体小区供水由城乡集团公司负责。我方认为小区收水费的手续都是应由城乡集团公司负责的,是城乡集团公司委托物业公司收取水费,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具备连带责任条件。我方在此案中属于无过错方,我方行为与侵权事实无因果关系。被告金开泰公司辩称,涉案1号楼的水费确由我方收取,但因我方无水表管理权,建设使用权也并没有完成,故我方属于临时收费,用于日常管线维护,收水费总体是城乡集团公司委托我方进行的,故我方认为侵权人应是城乡集团公司和自来水的实际使用人。第三人小肠陈公司述称:一、我方没有侵害原告财产的行为。我方作为业主,没有参与所谓私自接通自来水使用的行为,况且,对于自来水的接通、验收等事宜,也并非我方职责范围内的事。二、我方没有侵害原告财产的故意。我方作为用水户,对于自来水的来源何处,是否私自接通、是否验收不知情、不了解。多年来,我方根据金开泰公司的通知将水费交给金开泰公司,并由其出具相关正式票据,其他的业主都是按此方式将水费交给金开泰公司。三、如果原告存在损失,与我方亦无因果关系。多年来,我方没有收到过原告要求交纳水费的通知。金开泰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要求我方交水费,我方有理由相信其行为并将水费交给物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至于原被告之间关系,我方不知情也无权了解。如果原告存在损失,与我方无关联。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4日,城乡集团公司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北京市丰台区×2#(部分)、4#、8#、9#、10#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1年4月23日,城乡集团公司与开泰公司签订×小区4#、9#、10#住宅楼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城乡集团公司以×4#、9#、10#楼项目用地和小区达到“七通一平”的市政配套设施作为投入,开泰公司以开发4#、9#、10#楼所需的其与全部建设资金和该项目全部面积的地价款作为投入,双方共同开发上述建设项目;双方并对商品房分配进行约定:城乡集团公司分的9#楼地上可销售建筑面积5652.80平方米、10#楼地上可销售面积6863.60平方米、以及4#楼地上可销售面积1865.40平方米,4#、9#、10#楼除城乡集团公司分的部分以外的所有建筑面积的所有权归开泰公司所有,因开泰公司努力所增加之4#、9#、10#楼面积部分的所有权益亦由开泰公司取得。2001年7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出具证明表明城乡集团公司建设的、原地址为丰台区×111号(临)的×小区正式定为丰台区×8号院,小区内的原4#、9#、10#综合楼分别变更为1#、8#、2#。2003年4月25日,城乡集团公司与开泰公司签订《×小区4#、9#、10#楼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协商将项目4#、10#楼所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搬离在开泰公司名下;城乡集团公司同意将4#、10#楼的土地、房产等证变更到开泰公司名下……双方权益即商品房分配原则仍按双方于2001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执行。同日,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城乡集团公司以2100万元的价格将×小区4#、10#楼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转与开泰公司。2004年7月9日,城乡集团公司与开泰公司召开协调会,会议主要决定了双方就丰台区草桥×房地产开发项目将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项目结算:1、按照原合作协议约定的城乡集团公司在×小区4#、10#楼应得的商品房面积由开泰公司全部收购,除已收取的房款外,开泰公司另外再一次性支付城乡集团公司1800万元整,凡涉及项目的所有水费均由开泰公司承担并负责缴纳,城乡集团公司将不再承担该项目的任何费用。……2004年7月16日,城乡集团公司将上述内容整理后,形成了《会议纪要》并在其上面盖章后送与开泰公司,开泰公司没有在《会议纪要》上盖章。后双方将纠纷诉至法院,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开泰公司支付城乡集团公司1000万元,调解协议并就搬离公司费用的承担进行分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07)高民终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但调解书中未就楼栋权属作出认定。2004年8月16日,开泰公司就×小区10#住宅及4#楼裙房向自来水公司提交《自来水给水规划审批表》,就涉诉房屋向自来水公司申请供水。本案庭审中,开泰公司称虽其审批表中盖章,4#楼及10#楼产权属于开泰公司,但供水责任由城乡集团公司负责,开泰公司盖章只是配合办手续,并不改变供水责任的归属。另,庭审中,城乡集团公司及开泰公司均认可涉诉1号楼权属归开泰公司,并由开泰公司于2004年对外出售。庭审中,金开泰公司主张其对涉诉房屋提供物业管理并代收水费系受城乡集团公司委托,并提交开泰公司丰台物业分公司于2003年7月7日与城乡集团公司就北京市丰台区×8号院×小区8号住宅楼(以下简称8号楼)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城乡集团公司委托开泰公司丰台物业分公司就上述物业提供物业管理,其中合同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第十四条约定: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服务费;2、代收:水、电费、燃气费、供暖费;3、电梯、高压水泵运行费。第十七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03年7月10日起至2004年7月9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4年7月10日再次就8号楼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关于委托管理事项中第十四条约定: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服务费;2、代收:水、电费、燃气费、供暖费。金开泰公司称开泰公司丰台物业分公司为其前身。庭审中,金开泰公司提交其与开泰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泰公司将丰台区×8号院×小区1#、2#住宅楼委托金开泰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合同第二章关于委托管理事项第十四条约定:“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服务费;2、代收:水、电费、燃气费、供暖费;3、电梯、高压水泵运行费。”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经查,金开泰公司至今仍依据该合同为涉诉物业提供物业服务。再查,本案涉诉房屋自出售至今,一直由小肠陈公司使用并向金开泰公司缴纳全部水费。庭审中,小肠陈公司提供其自2010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9日向金开泰公司交纳水费的发票,发票金额共计65738.01元,小肠陈公司称2010年7月24日前也交过水费,但现在发票找不到了,2013年7月9日后未再向金开泰公司交纳水费。金开泰公司表示因其账务丢失,无法核实实际向小肠陈公司收取水费的数额。另,2013年10月24日,金开泰公司向小肠陈公司发送缴费通知,要求小肠陈公司交纳7月及8月水费共计3670.1元,通知记载:“上次表底数为23366,本次表底数为23957,实用数为591,单价6.21元”,“查表日期:2013年10月20日”。自来水公司对上述通知真实性认可,并称通知记载示数与其查表时基本一致。本案诉讼过程中,承办人于2014年12月5日至涉诉地点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发现,小肠陈公司内部装有一块水表,水表示数为27805,院内管道井中亦装有一块水表,自来水公司称管道井中水表为其批下来的水表,该水表所示水量为小肠陈公司实际用水量,该水表示数为28323,经询问,小肠陈公司向金开泰公司交纳水费依据其屋内水表示数交纳,自来水公司称虽水表示数有差距,但因使用多年,考虑有滴漏等正常损耗,该差距亦在合理范围。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用水为自来水公司供应的自来水。上述事实,有×小区4#、9#、10#住宅楼合作开发协议书、(2007)高民终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代收水费发票、小肠陈水、电费缴费通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自来水公司作为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生活用水及生产和经营用水的自来水供应。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本案中,金开泰公司未经自来水公司允许即向自来水使用人收取水费并未返还自来水公司,侵害了自来水公司的权益,应就自来水公司所受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金开泰公司向小肠陈公司收取水费的用水量;二是前述水量应按何价格计算。关于用水量一项,因小肠陈公司一直按屋内水表示数交纳水费,自来水公司虽称室外管道井中水表示数为小肠陈公司实际用水量,但认为考虑跑冒滴漏等日常损耗,前述两表示数差异在合理范围,另,自来水公司认可金开泰公司2014年10月24日向小肠陈公司发送的缴费通知中记载的查表示数与其查表时基本一致,在此基础上,本院结合小肠陈公司提交的前期水费缴费发票,该公司7、8月份用水量与前期每月用水量基本相符,故本院认为,小肠陈公司所在的×8号院1号楼商业用房内部所装水表能够客观体现该公司自入住至今实际用水量,以其示数确定该公司实际用水量客观合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2013年7月9日后,小肠陈公司未再向自来水公司交纳水费,结合交费通知中记载的查表示数,本院认定,金开泰公司最后一次向小肠陈公司收取水费时依据的水表示数为23366,应以该示数作为确定赔偿的基础。关于按何价格计算水费一项,本院认为,金开泰公司在未告知自来水公司的情况下长期收取自来水用户的水费,侵害了自来水公司的权益,应就由此给自来水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以实际用水量为基础,按照自来水的实际价格计算,本案中,金开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水费的实际金额,现自来水公司主张按现行水价计算损失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开泰公司于庭审中提交的其与开泰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委托管理事项包括代收水费,故本院认定,金开泰公司收取涉诉物业水费系受开泰公司委托,开泰公司在无权收取水费的情况下仍委托金开泰公司收费,应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另,因自2014年7月9日后,金开泰公司未再向小肠陈公司收取水费,现自来水公司主张金开泰公司停止侵害之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来水公司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开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六万七千零六十六元九角;二、北京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1元,由北京开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美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