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广州番禺五羊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阳江市孖发水电建材有限公司、梁余泽、黄爱芳、黄翠娟买卖合同纠纷2015立民终245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余泽,广州番禺五羊电缆制造有限公司,阳江市孖发水电建材有限公司,黄爱芳,黄翠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余泽,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番禺五羊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添,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裕,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锋,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江市孖发水电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法定代表人:黄美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建华,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爱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被告:黄翠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梁余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9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余泽上诉称:(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另外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另行起诉。(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一的,为共同诉讼。”而本案显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三)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上虽写有“起诉地在番禺”,但该管辖的约定是无效的。(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阳江市江城区,就算追加上诉人作为被告,也应由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申请,追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黄爱芳、黄翠娟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发票签收单》等显示,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关系。其中《送货单》中注明:“本单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并作诉讼依据,起诉地在番禺。”对该约定,原审被告阳江市孖发水电建材有限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且《送货单》中亦未要求收货单位必须采取盖章的形式,故《送货单》中的上述约定对原审被告阳江市孖发水电建材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屏山中兴工业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原审法院是广州市番禺区内唯一的基层法院,故“起诉地在番禺”的约定明确具体,且上述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