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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安维珍与李连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维珍,李连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安维珍。委托代理人王凤军,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径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员。原告安维珍诉被告李连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永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安维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军、被告李连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安维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军、被告李连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李连起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的小轿车在津南区葛沽镇荣水园A区南门门前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安维珍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连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维珍无责任。车牌号为津N×××××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87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3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954元、交通费3000元、助步器具费160元、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97828.9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津N×××××的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15%的费用。被告李连起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2、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3、海河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计36864.32元。证4、诊断证明书7张。证5、门诊病历1册。证6、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7、助步器费用收据1份。证8、鉴定费收据1份。证9、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10、保单复印件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1、证3、证5、证6、证9、证10无异议;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原告提交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住院日费用清单、住院收据蓝联来佐证;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休假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对证7、证8的真实性有异议,非正式发票。被告李连起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11、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证12、住院费用清单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李连起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连起提交如下证据:提交收条1份及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被告李连起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930.62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急救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安维珍骨盆部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及被告李连起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李连起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的小轿车在津南区葛沽镇荣水园A区南门门前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安维珍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连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维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88天,伤情主要为骨盆骨折。经鉴定,原告骨盆部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连起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930.62元。车牌号为津N×××××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车牌号为津N×××××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连起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药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就医期间,共产生医药费38794.94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8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为17014元/年*14年*0.1=23819.6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本院认可30天护理期,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33882元/年÷365天*30天=2784.8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800元。八、助步器具费,原告提供了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60元。九、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300元。十、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一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二、第三项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项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九项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被告李连起为原告垫付的18930.6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6528.7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李连起18930.62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李连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528.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李连起18930.62元。三、被告李连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李连起承担339元,原告安维珍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白亚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