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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志达与蒋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达,蒋文,天津市工商业用房经营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268号原告吴志达。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慧,天津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文。第三人天津市工商业用房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浩,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凤茹,该中心职员。原告吴志达与被告蒋文及第三人天津市工商业用房经营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达委托代理人刘忠义、第三人天津市工商业用房经营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凤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达诉称,涉案房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76号沿街商铺X2号,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年租金7万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4年7月起开始拖欠租金。2014年10月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但被告继续使用房屋,租金调整为每月5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2月共拖欠原告租金38500元。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未给付租金,也未将涉案房屋交原告收回,故起诉法院,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18日解除;2.判令被告将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76号沿街商铺X2号房屋腾空交原告收回;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38500元,并以每月5000元为标准支付2015年3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公有房屋承租人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对外转租;3.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权属;4.催缴房租通知;证明欠租的数额;5.通知书,证明原告通知不再续租,要求给付租金并要求被告在2015年3月18日前腾空涉案房屋;6.被告给原告邮寄的字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后邮寄来此字条。第三人对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上述证据材料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第三人天津市工商业用房经营管理中心述称,涉案房屋系我中心管理的公产非住宅房屋,承租人为天津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对于原、被告纠纷,听从法院判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76号沿街商铺,出租人为第三人天津市工商业用户经营管理中心(原名称为天津市工商业用户经营管理处),承租人为天津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天津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授权原告对涉案房屋沿街商铺进行使用,可以进行转租经营。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76号沿街店铺X2号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年租金7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2014年7月至9月应交房租17500元,已交4000元,欠135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每月应交5000元,共欠25000元。上述共计欠房租385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同时租金标准变更为每月500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因未按时缴纳房租,现通知于2015年3月18日前交齐所欠房租并退出房屋,不再继续合作。后被告未将房屋腾空交原告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对外出租经营房屋,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8日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建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现原告提前通知被告,要求2015年3月18日交齐租金并返还房屋,系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关系于2015年3月18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再行占有涉案房屋无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实际占用部分的涉案房屋返还交原告收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租金及使用费,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及时交纳房屋租金,被告已经确认截至2015年2月28日共欠原告房屋租金385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该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及时将房屋腾空交原告收回,应当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现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月租金5000元为标准主张2015年3月1日之后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标准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18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将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72号实际占用部分的房屋腾空交原告收回;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欠付的租金38500元;四、本判决第二项执行完毕当日,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标准按每月5000元计算;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2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铭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人民陪审员  董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