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旭光与石建胜、石立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光,石建胜,石立云,石立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张旭光。被告石建胜。被告石立云。被告石立富。原告张旭光与被告石建胜、石立云、石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胜、石立云、石立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光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因购买半挂汽车,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3%,利息当月结清。资金来源由郭小东提供。被告借款后,累计通过原告或者直接给付郭小东15000元本金,尚有5000元本金未付。此后,郭小东多次通过原告催要剩余的5000元,被告一直未能落实,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郭小东支付5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三被告于2011年4月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系原告向郭小东转借。收据一支,证明三被告陆续归还15000元后,剩余5000元由原告先行偿还了郭小东,三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被告石建胜、石立云、石立富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石建胜、石立云、石立富因购买半挂汽车共同向原告张旭光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600元,每月到期结息,所出具的20000元系原告向郭小东转借。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协议因买半挂车壹辆需暂借贰万元(20000元)用款期陆个月从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10月9日月息陆佰元每月到期结息出款人张旭光抵押:陕汽奥龙冀A×××××半成新手续齐全另有房产证壹份借款人石建胜借款人石立云借款人石立富2011年4月9日备注:真实钱是郭小东”。此后三被告陆续通过原告或直接给付郭小东15000元,由于三被告一直未能付清剩余款项,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给付郭小东5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5年4月底给付原告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张旭光自愿放弃主张三被告给付借款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石建胜、石立云、石立富向原告张旭光借款20000元,并有其共同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在案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剔除三被告已给付实际出借人郭小东的15000元和给付原告的3000元,三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2000元,且三被告对该2000元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三被告给付借款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建胜、石立云、石立富给付原告张旭光借款2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建胜、石立云、石立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征全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人民陪审员 任玉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小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