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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公诉机关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15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振华港机生活区门口将一包重约0.48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何某某。后何某某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交给朱某某,并从朱某某处取得人民币300元,又经电话联系,何某某在长兴镇凤滨路溜冰场门口将该300元毒资交给陈某某。民警随即将陈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毒资及待售的甲基苯丙胺0.79克,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尚在哺乳自己的婴儿,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