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谢翠芳诉谢国官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甲。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丙。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盛丁。法定代理人吴A(系盛丁儿媳),住同盛丁。委托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继承人谢B于2014年2月19日死亡,其配偶被继承人沈C于1995年2月4日死亡。两被继承人生前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谢D、次子谢乙、女儿谢甲。其中长子谢D已于1988年4月3日死亡,生前生育一子谢丙。盛丁系谢丙的母亲,患精神分裂症,其监护人为谢丙的妻子吴A。被继承人沈C、谢B的父母均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门村**号(曾用地址: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沿塘路***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奉宅401-63-149,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登记的人口为被继承人沈C、谢B,核准建筑占地面积为40.3平方米、场院面积22.1平方米。房屋结构为一上一下,共计二层,其中底楼一间(两小间)为被继承人沈C、谢B所有,二楼房屋经各方确认属案外人所有。屋后有砖木结构房屋(单层)一间系被继承人沈C、谢B所有。两被继承人所有的上述两间房屋在该宅基地土地使用证附图中均有记载。系争房屋现实际建筑面积经各方共同确认:底楼一间约为38.6平方米、屋后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约为17.7平方米。被继承人沈C生前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被继承人谢B生前于2011年3月1日作出遗嘱一份,明确写明在其去世后,属于其的系争房屋产权由谢甲一人继承,剩余积蓄全部留给谢甲使用;2013年9月17日,被继承人谢B又作出遗嘱一份,并通过上海市奉贤公证处进行公证,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遗嘱公证书一份,明确系争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遗留给谢甲个人所有,其后事由谢甲负责料理。现谢乙、谢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谢B遗留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0元,谢乙、谢丙各得23,333元;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谢B、沈C遗留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门村**组的房屋(即系争房屋)。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谢B死亡后遗留的存款等由谢甲保管,其丧葬事宜亦由谢甲办理。谢甲自认被继承人谢B遗留存款34,000元左右。被继承人谢B死亡后,社保给付抚恤金15,000元、医院给付补偿金5,0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被继承人沈C、谢B生前一直自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谢乙、谢丙及谢甲、盛丁在他处均有宅基地,系争房屋现由谢甲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沈C死亡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谢B生前立有处分其遗产的两份遗嘱,内容均合法有效,故对于该两份遗嘱所涉及的遗产应当按照相应的遗嘱继承办理。对上述两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作为遗产继承及分配的问题,法院认为,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属农民个人财产,继承人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宅基地使用权证审核表上核定人员予以确认。被继承人沈C、谢B均为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记载的核定人员,法院认定上述两人为该宅基地上系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均应享有该宅基地上系争房屋的权利。被继承人沈C于1995年死亡,其在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应首先在共同财产中析出,沈C、谢B各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沈C在该房屋中的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谢B、谢乙、谢甲、谢丙(代位继承)依法继承,每人继承八分之一。被继承人谢B于2014年死亡,其在系争房屋内的所有权份额(八分之五,计算方法:1/2+1/8)应由其遗嘱继承人谢甲依遗嘱继承,故谢甲共计应继承八分之六的系争房屋份额。对被继承人谢B遗留的存款继承问题,谢乙、谢丙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金额,但谢甲自认为34,000元左右,该部分遗产依被继承人谢B的遗嘱应由谢甲继承,故法院对谢乙、谢丙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对被继承人谢B死亡后的抚恤金及医院补偿款,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只有公民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在其死亡后才能成为遗产。本案中的社保抚恤金及医院补偿款均系被继承人谢B死亡后产生,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故不做处理,谢乙、谢丙可另案主张。对谢甲提出的两被继承人的长子谢D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其生前遗留有宅基地房屋一幢以及被继承人谢B生前为谢丙购买的集资房需列入遗产范围处理的意见,因谢甲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且谢乙、谢丙否认系遗产,故法院不予采纳,谢甲可收集证据另案主张。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门村**号房屋的底楼一间(两小间)归谢甲所有(不含宅基地使用权);二、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门村**号房屋的屋后砖木结构房屋一间由谢乙、谢丙按份共有(均不含宅基地使用权),谢乙、谢丙各占50%的份额;三、驳回谢乙、谢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谢乙、谢丙共同负担1,738元、谢甲负担62元。谢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遗漏了两被继承人的遗产,两被继承人的长子谢D生前遗留有宅基地房屋一幢,谢D在该房内的产权份额以及被继承人谢B生前出资购买的集资房均应被列入遗产范围进行继承分割。被继承人谢B的抚恤金15,000元应当根据其遗嘱内容由谢甲获得,但现在都已被谢丙拿走,谢丙应当返还。谢B生前由谢甲一人照顾赡养,系争房屋长期由谢甲管理,故谢甲应在八分之六的基础上多分或者分得系争房屋的全部份额,谢乙与谢丙从未照顾过被继承人,应当予以少分或不分。系争房屋总面积为56.3平方米,即使按照八分之六的比例算,原审法院也少判给了谢甲四个平方米,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谢乙、谢丙共同辩称,谢甲所称谢D生前遗留的宅基地房屋并未登记在谢D名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集资房是谢丙的配偶出资购买的,与本案无关。抚恤金属于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应当另案处理。系争房屋中的底楼一间是砖混结构的正规房屋,后面一间属于破旧瓦房。谢B生前未订立过遗嘱,谢甲关于遗嘱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原审判决已对被上诉人一方有利,故不接受谢甲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盛丁的述称意见同谢乙、谢丙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案件,处理的范围应以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为限,抚恤金系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给死者家属的费用,从性质上而言并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可。谢甲主张谢D生前遗留有宅基地房屋一幢以及谢B生前曾出资购买集资房,认为上述财产应当纳入谢B的遗产范围进行分割,然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纳,并引导谢甲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具有其合理性,此举更有利于畅通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保障其合法权益。现谢甲于二审中要求法院径直对上述房屋及抚恤金作出处理,于法有悖,本院难以采纳。本案所涉及的遗产范围主要为系争房屋及部分存款,谢甲以谢B生前由其一人照顾赡养,系争房屋长期由谢甲管理以及谢乙与谢丙从未照顾过被继承人为由,主张谢甲应当多分或者分得系争房屋的全部份额,两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少分或不分。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涉案谢B遗嘱有效的前提下,已将谢B的存款以及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判归谢甲所有,沈C去世已逾二十年,在案并无证据显示各方对于沈C的遗产存在应当多分或少分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于沈C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判由其继承人平均获得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由此确定谢甲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八分之六的份额无误,本院予以认同。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系争房屋分为混合结构的底楼一间(两小间)以及砖木结构的房屋(单层)一间,原审将底楼房屋判归谢甲一人所有,屋后砖木小屋判归谢乙、谢丙所有,虽从面积上看,谢甲所获得的未达系争房屋总面积的八分之六,但鉴于系争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不属于遗产范围,且两间房屋结构各有不同,根据房屋的建造情况以及维护现状,谢甲目前所分得的房屋价值与其应当获得的遗产价值基本相当,而从各方当事人目前的关系而言,由谢甲独自获得底楼房屋、谢乙与谢丙按份共有砖木房屋,亦便于各房屋的修缮、使用,以充分发挥其价值。谢甲主张原审法院少分给其四个平方米,该主张忽略了系争房屋各组成部分本身价值的差异,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谢甲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谢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