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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惊鸿机器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上海惊鸿机器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来委托代理人陈臻委托代理人王昌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惊鸿机器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锋委托代理人马建村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惊鸿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惊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臻、王昌辉,被告惊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洲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2台保安机器人和4台水娃机器人,总价款960000元。质保期一年,合同约定质量应该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形象逼真、动作流畅达到涉及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付款80%计768000元。但被告提供的机器人质量不合格,虽名为“机器人”,实际上只是一个能完成机械运动的产品,不存在复杂的科技含量。即便如此,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基本技术标准,水娃机器人无法完成上、下点头等复合动作;保安机器人手臂颤抖,敬礼动作不流畅;零件未做防水、防潮处理;机身线路板裸露在外,未做安全防护以及防水处理,目前已无法启动。另外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7月18日完工,但被告实际上至9月末才调试完成,已经逾期两个月。并且截止至原告起诉日(尚在质保期内),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来调试,被告虽曾到现场进行维修,但其提供的产品仍未调试合格。被告提供的产品属于无出厂检测合格证、出厂日期、制作厂家和产品说明书的“三无产品”,被告未能履行作为出卖人应尽的基本合同义务,且在原告多次限期整改的情况下仍未验收合格,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购买机器人的目的主要是用于展览展示,拟通过机器人动作与音乐的完美结合,达到吸引游客,形象宣传的作用,并且原告把机器人设置在了游乐园入口最显眼的位置,游客下车第一眼就能看到,但因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设计与使用缺陷,其颤抖的双手直接有损公司形象,无法达到正面宣传的合同目的。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76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至起诉日止的利息37273.6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惊鸿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按厂方提供标准进行研发生产,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形象逼真、动作达到设计要求。供方货到上门安装调试服务,全部安装调试合格后五天内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40%,货到付总货款的40%,验收合格后2日内付清总货款的15%,5%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期满付清。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2、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案涉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原告直到2014年5月13日才付40%货款计384000元,晚于合同约定8天。被告货到现场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但原告直到2014年8月8日才付另40%货款计384000元,晚于合同约定10天。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产品安装调试后五日内验收完毕,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但被告安装完毕后,原告在产品已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仍找各种借口迟迟不予验收,实属无理。4、被告设计制作的机器人产品符合标准,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作为生产设计制作厂家,其生产制作的机器人符合企业标准,目前国家还没有制定机器人的国家标准,行业也没有制作标准,全部是依据委托人的情况量身定做的,案涉合同约定的标准只是“形象逼真、动作达到设计要求”,原告及被告都提供有照片,可以证明被告制作的机器人形象逼真、动作达到要求,符合企业设计标准,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提出的“手臂颤抖”等隐蔽瑕疵是吹毛求疵,系刻意毁约逃避付款义务的借口。“手臂颤抖”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于机器人是在空中岗楼上,没有玻璃与外界隔离,且临近海边风大,设计时考虑到这个因素在手臂落下时要断电,手臂成自由状态,在最后落下时不可避免因海边风大等因素引起的手臂稍微颤动,都是正常情况,在设计时已经充分考虑到该因素。另外关于原告提出机器人线路裸漏在外,长久使用容易绞断的问题,被告在设计制作时已设防水盒子并喷涂透明防水漆,且水娃机器人并不是只向一个方向旋转,而是旋转到一定位置就返回原位,不存在长久使用容易绞断的问题。再有,岗楼机器人和水娃机器人制作完成后,被告录制了完整的视频发到原告公司请求确认,询问其对设计制作的机器人的意见,原告表示无异议后被告才发货到现场,原告提出的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没有相应的鉴定报告,应承担不利后果。5、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将产品投入使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6、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制度。设立根本违约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交易,最大限度地实现合同的社会价值。否则,如果放任当事人在另一方违约时不顾违约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而随意解除合同,则不符合鼓励交易原则,也不利于稳定经济关系。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所以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根本违约问题。原告在机器人产品调试运转正常情况下,拒不验收,不支付剩余20%货款计192000元,私自将机器人拆除,且未支付4套机器人服装费4800元,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92000元及利息3000元、服装费4800元,合计199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岗楼保安机器人2台,单价100000元/个;岗楼水娃机器人4台,单价190000元/个。上述产品总货款96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40%,货到付总货款40%,验收合格后2日内付清总货款15%,余5%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期满(验收合格之日起)付清。货运到原告指定地点,运费和保险、包装材料费由被告承担。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帐后50个工作日。合同备注部分约定,原告需提供岗楼保安机器人、水娃机器人图片,被告按图片加工制作。保安机器人提供服装一套。关于质量标准,合同约定按照厂方提供标准进行研发生产。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形象逼真,动作达到设计要求。附技术协议或见合同备注部分,被告完成阶段性工作后及时报原告确认,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环节工作(此确认时间不算在生产时间内)。原告有权根据自身需要要求被告调整设计方案,如调整后方案和原方案有较大变动,则需要增加费用双方另行商议,工期相应延长。关于验收,合同约定按技术协议或合同备注部分验收,被告货到上门安装调试服务,全部安装调试合格后五天内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上述购销合同附件为香洲庄园机器人技术协议及进度安排,该附件约定,保安机器人外观造型仿照英国皇家警察造型、服装设计,高帽子,体高1.80米,运转到东南北三个方向时自动停止,自动转身面向正东、南、北方向,右胳膊抬起敬礼。右手大臂、小臂、手腕各一个自由度(完成手掌向外敬礼),底座旋转。底座加高20厘米,从机器人头顶到岗楼地面达到2.0米,整个系统具备手动停止功能。脸部、手部为硅胶树脂造型逼真、抗老化、抗严寒、抗潮湿。身体为玻璃钢材质,表面光滑、无凸起。水娃机器人未仿真卡通造型,身高1.2-1.3米,靓丽大方。造型逼真、抗老化、抗严寒、抗潮湿。左右肩膀各有两个自由度,胳膊上下抬起、向两侧抬起、手臂旋转等复合动作。头部为两个自由度完成上下点头、左右旋转及复合动作。左腿固定在底盘上保持身体稳定牢固,右腿有二个自由度,大腿抬起、膝盖弯曲。两个水娃保持一定距离防止运动时互相干涉,水娃底座旋转,完成面对面跳舞动作。水娃整体安装在一个大圆盘上,缓慢转动。提供舞蹈动作及配套音乐(音乐内容待商定)。具备手动开启、关闭。身体材质为树脂玻璃钢,防潮、抗老化、抗严寒。该附件还对施工进度作出了约定,并约定货到后5天内可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三日内验收完毕。由于水娃机器人身高1.2米,建议原告在中间搭建直径为4米的圆台(高度为1米左右),便于孩子观看。该附件附有保安机器人及水娃机器人图片各一张。上述购销合同及附件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总货款40%计384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将机器人产品送到原告指定的香洲温泉公园门前广场岗楼安装现场。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总货款40%计384000元。被告随后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过程中,机器人产品存在旋转时手臂颤抖、动作不协调等问题,被告留安装人员在现场予以解决。2014年“十一”前夕,被告安装人员仍在现场调试。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锋与原告工作人员徐长青在2014年“十一”前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方要求原告尽快验收付款,原告方称机器人手臂颤抖等问题仍未调试好不能验收。被告方提出原告先结算机器人的4套服装费,原告方同意支付。此后被告安装人员离场再未返回。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整改催告函,函称被告提供的机器人产品存在以下主要问题:1、水娃机器人演示及运行过程中电线缠绕机身,长久使用容易电线绞断,更易发生漏电事故。2、机身线路板暴露室外,未做防潮防水处理,阴雨天容易引发事故。3、机身所用螺丝并非做过镀锌处理,所用材料均为普通螺丝,不防水、防潮。试运行多日,多处螺丝已有生锈。4、水娃机器人演示及运行过程中动作与甲方要求不一致,目前已无法启动。5、保安机器人手臂颤抖,敬礼动作不流畅,上下两个保安机器人动作不一致。贵公司(被告)提供的机器人不仅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且多次调试始终达不到验收标准,逾期交付达两个月。我公司(原告)开业在即,定制机器人又位于温泉公园正门门口,直接影响我公司正常经营。望贵公司重视此事,于收到此催告函之日起三日内到场进行整改。否则,我公司将行使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的权利,同时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被告收到该函后未作回应。2015年3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锋发送手机短信,主要内容为机器人经多次调试整改仍然存在问题。水娃机器人运行过程中电线缠绕机身,长久使用,容易电线绞断,更易发生漏电事故。保安机器人手臂抬不起来及动作不一致。我方将拆除保安及水娃机器人。我公司将严格按照合同违约条款之约定,追究贵公司相应法律责任。该短信发出后,被告未作回应。机器人产品现已拆除。另查,案涉产品目前无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供销合同及其附件、付款凭证、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限期整改催告函及快递单、短信照片及移动通话详单、通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货款80%计76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第一笔40%预付款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二笔40%货款应在货到后支付。合同未约定付款截止期限,故原告虽未在合同签订当日及货到现场当日付款,迟延数日,但并未构成付款义务的违约。关于交货日期,合同约定在预付款到账后50个工作日内。被告虽未在预付款到账后50个工作日内交货,迟延数日,但原告仍予以收货并接受被告的安装调试,且未向被告主张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原告上述行为能够表明其认可被告对交货日期的变更,故被告对交货日期迟于原合同约定日期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合同履行的争议焦点集中于安装调试与验收的环节。原告称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称合同对质量标准只约定“形象逼真、动作达到设计要求”,且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供执行,其提供了达到设计要求的产品即应视为质量合格,手臂颤抖等问题属于隐蔽瑕疵。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质量约定不明,且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义务方应按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义务。对于一款景观机械产品,安全稳定、动作流畅、协调一致系基本使用要求,这些方面的问题并非隐蔽瑕疵。无论因勘察设计、产品质量、安装调试等环节的问题导致产品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均须由义务人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除提供图片指定产品外观外,机器人产品的设计、选材、加工制作、送货、组装、调试等工作均由被告完成。被告有义务保证其提供的产品能够达到基本使用要求。并且,本案原告购买机器人产品系置于其所经营的温泉公园门前广场岗楼处作迎宾使用,一定程度上能够代表其公司形象,而被告提供的机器人产品确实存在手臂颤抖、线路裸露等问题,且经长时间安装调试未获解决。另外,在被告工作人员离场后,原告通过发函、发短信等方式敦促被告到场解决问题,并提示被告其经营的温泉公园开业在即,产品现状影响经营,将被拆除等情况,但被告均未作回应。根据上述情形,可以认定被告未提供符合合同目的及使用要求的产品,且未履行后续整改调试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已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被告提供的机器人产品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包含服装)交付被告。被告以产品无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利息及服装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惊鸿机器人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上海惊鸿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货款768000元。三、驳回原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上海惊鸿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0元,保全费4546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2148元(被告已预交),共计18544元,由原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负担370元,由被告上海惊鸿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18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润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