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曾俊霞与四川省井研县世圣丝业有限公司、姜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曾俊霞,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敏,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姜,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井研县世圣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135号。法定代表人:姜志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姜志强,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曾俊霞与被告四川省井研县世圣丝业有限公司、姜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曾俊霞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曾俊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俊霞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7320.00元,减半收取38660.00元,由原告曾俊霞负担。审判长 张开运审判员 易晓芸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辜 敏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