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蜇与被告王胜、范文丽、解红泽民间借货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蜇,王胜,范文丽,解红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张明蜇,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胜,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文丽,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解红泽,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明蜇与被告王胜、范文丽、解红泽民间借货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范文丽、解红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蜇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胜向原告张明蜇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用期一个月。被告解红泽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同年3月30日,被告王胜又向原告张明蜇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同年4月27日被告王胜又借原告1000元。上述借款共计41000元。另被告王胜与被告范文丽系夫妻关系。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王胜、范文丽共同清偿原告借款41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解红泽对其中的3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胜、范文丽、解红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3月28日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胜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担保人为解红泽。2、2015年3月30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胜又借到原告10000元现金。有证人解红泽的签字为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王胜、范文丽、解红泽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胜向原告张明蜇借款30000元,用期一个月。并立写了借款协议,担保人为被告解红泽。同年3月30日,被告王胜又向原告张明蜇借款10000元,并立写了借据。另查明,被告王胜与被告范文丽系夫妻关系。借款逾期后,三被告未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胜、范文丽共同清偿原告借款41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解红泽对其中的3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胜借原告张明蜇款40000元属实,依法应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胜与被告范文丽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明蜇主张借款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解红泽作为其中30000元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借款1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算。另原告张明蜇主张的借款1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范文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明蜇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8日起算至款付清时止)。被告解红泽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胜、范文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明蜇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算至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张明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王胜、范文丽、解红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圣发审判员孙世立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俊峰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民初 字第 号 民事判决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