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银正好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4号原告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海客瑞斯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金浩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伟。被告上海银正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张玉银,经理。原告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银正好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第一次证据交换。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了《百年泸州老窖经销商分销协议》(以下简称《分销协议》),原告从2012年12月28日开始向被告发货共339000元(人民币,下同),均由张玉银签收。2012年5月15日被告支票支付309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支票支付193210元。依照协议销售政策,进货量达到300000元,年返利10%(实物),货值33900元。截止目前,扣除年返利,被告欠原告货款60990元。原告故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609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5100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计算至2012年5月14日止;以274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3日计算至2012年9月19日止;以254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月29日止;以6099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594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5100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计算至2012年5月14日止;以274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3日计算至2012年9月19日止;以254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月29日止;以5944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分销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的事实,协议第三条针对销售政策也做了明确说明。证据2、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送货,且已经按照协议的销售政策中1、2项随货赠送了10%的实物返利以及十箱送两箱的货物,其中单号16386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数量分别为60、600、600,返利的30%的货物在16387送货单上有反映;16388送货单载明的前两项货物是针对被告情况说明中所述的2011年6月22日进货的泸州老窖60年30瓶以及泸州老窖30年30瓶给予的10%返利。同时被告在情况说明中也确认收到原告另外送的十送二的货物,16388送货单最后一项8瓶为品鉴专用酒。证据3、被告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支票支付原告30900元、2012年9月20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支票支付原告193210元。证据4、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明细,证明被告对于签收货物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账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94890元,扣除10%的年返利(根据年进货总金额339000*10%),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60990元。被告上海银正好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本案涉及货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2年12月24日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根据被告的账目显示,所有款项被告均已结清。证据2、2012年12月22日送货单,证明被告将泸州老窖90年13箱退还原告,由原告派遣牌照为苏JLXX**车辆将货物运回,由司机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证据3、原告的入库单,证明被告退回的货物原告已经收到。证据4、银行明细,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15450元,用于支付2011年6月22日的供货15450元。证据5、2011年烟酒事业部销售政策制度流程及附件,这是原告公司的销售政策,是原告业务员侯耀敏交给被告,被告作为证据提供。证明瓶盖费政策,可以在结算时直接扣掉10%。一次性结算可以再扣掉10%,具体依据是第六条市场费用第一款第b项。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业务员陈某于2012年12月20日左右向被告传达了原告政策,即原告说要么退货,要么一次性结清货款,后来被告有13箱酒退货了(2012年12月22日送货单上的退货),其他酒的货款都结清。2012年12月24日送货单并非退货凭证,而是原、被告间账目的结算单。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分销协议》,约定甲方根据市场变化合理制定产品销售价格,乙方遵守甲方制定的价格政策,不低价销售,乙方只得在甲方确认的销售网络内进行百年泸州老窖产品的销售,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冲击其他经销商的销售终端网络。乙方每月必须按照甲方要求的形式在每月最后一天正确填写“当月销售报表”及“进销存报表”,并在次月5日前交与甲方分管业务代表汇总。货到乙方处,乙方须在20天内结货款。《分销协议》第三条约定了销售政策:1.乙方每次进货10箱送2箱(随货)。2.乙方的终端80%有售百年泸州老窖系列(有陈列、上酒水单),返利10%(实物)。3.乙方在合同期内进货量达300000元,或实际销售百年泸州老窖的终端大余5家,年返利10%(实物)。上述《分销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分销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货,货值15450元,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元向原告支付15450元货款。之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再次向被告送货,其中:(1)编号为16386送货单,载明泸州老窖30年600瓶,单价225元;泸州老窖60年600瓶,单价290元;泸州老窖90年60瓶,单价500元;货值为339000元。(2)编号为16387送货单,载明泸州老窖30年180瓶,单价225元;泸州老窖60年180瓶,单价290元;泸州老窖90年18瓶,单价500元。(3)编号为16388送货单,载明泸州老窖30年3瓶,单价225元;泸州老窖60年3瓶,单价290元;泸州老窖60年品鉴专用8瓶,单价0.01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明确:编号为16387、16388的2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销售政策赠送给被告的实物,不计算货款。2012年5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309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业务员陈某在被告送货单上签字,该送货单(对账单)载明:“结2011.6.2260年30并(瓶)30年30并(瓶)各增6并(瓶)2011.12.2860年600并(瓶)30年600并(瓶)各增180并(瓶)90年60并(瓶)增18并(瓶)(90年退货78并2012.12.22日)2011.7.15付15450元2012.5.14付30900元2012.9.29付20000元实际进货金额324450扣去费用64890实结支票193210支票XXXXXXXX#账已结清请开增票已收期票账款结清。”原告明确,2013年1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货款193210元系被告以支票形式支付,支票号码为XXXXXXXX#。再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5日经工商批准由上海海客瑞斯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认可陈某系原、被告业务往来中原告的经办人。以上事实,由《分销协议》、送货单、付款凭证、2012年12月24日被告送货单、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据交换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分销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2012年12月24日被告送货单,从内容上来看,实际系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原告业务员陈某在该对账单上的签字系陈某的职务行为,代表了原告的意志,原告应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述对账单明确载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已经账款结清,故原告诉请予法无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82.6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敏代理审判员 钱佳妹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