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世军与魏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军,魏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093号原告孙世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志磊,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志勇,农民。原告孙世军诉被告魏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12400元,就此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124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9634元,共计7520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志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30日借款协议及收条原件各1张。2、2014年2月20日借款协议及收条原件各1张,票号为036243651的转账支票1张、退票理由书1张。3、2014年3月7日借款协议原件1张,票号为03x转账支票1张。4、2014年7月10日借款协议原件1张,票号为06x转账支票1张。5、2014年7月7日借款协议原件1张,票号为06x转账支票1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急需现金周转,现将其持有的一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面额为80000元,支票号为05x),作为抵押向甲方借款现金8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26日,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金额为80000元的收条1张。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将其持有的一张农业银行的转账支票(面额为180000元,支票号为03x)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10日,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金额为180000元的收条1张。2014年3月7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77400元、195000,同时约定被告分别将其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面额为180000元,支票号为03x)、锦州银行(面额为77400元,支票号为06x)、锦州银行(面额为195000元、支票号为06x)的三张转账支票作为抵押。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称以每笔借款的金额为基数,自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为3963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12400元,其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712400元。原告有权作为该712400元的债权人要求被告偿付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7124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每笔借款的金额为基数,自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为39634元,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世军借款人民币712400元,并支付利息39634元,共计人民币752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被告魏志勇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徐宝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