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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淑娟申请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伟杰,林炎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被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林淑娟,女,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真扬,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伟杰,男,汉族,1989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肖小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炎才,男,汉族,1962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异议人林淑娟不服本院(2015)揭中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在执行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执字第73号案件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伟杰向本院申请追加林淑娟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审查后认为:张伟杰主张追加林淑娟为(2014)揭中法执字第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提供了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899号《裁决书》及《揭阳市房产管理局房产权属情况查询证明表》等作为追加的证据。林淑娟与林炎才于2002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10月9日,债务形成于林淑娟与林炎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林炎才所欠张伟杰的债务形成于林炎才与林淑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林淑娟并没有证据证明林炎才与张伟杰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林炎才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林炎才与林淑娟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张伟杰知道该约定,因此,应认定林炎才所欠张伟杰债务为林炎才与林淑娟夫妻共同债务。张伟杰申请追加林淑娟为(2014)揭中法执字第73号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5)揭中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林淑娟为(2014)揭中法执字第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林淑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异议,请求撤销(2015)揭中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是:第一,涉案借款系林炎才的个人债务。林淑娟与林炎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人经手的个人债权债务由各人自行享有和承担。这是林炎才在未经林淑娟同意下所负债务,林淑娟并不知情。而且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于其个人债务,与林淑娟无关。第二,林淑娟不是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深仲裁字第899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主体。在仲裁阶段,不仅林淑娟不知有借款一事,张伟杰也没有将林淑娟作为当事人进行追加,因而仲裁裁决并没有裁决由林淑娟和林炎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三,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应在审判程序中进行,张伟杰在执行阶段再行追加林淑娟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追加林淑娟为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裁定书认为林淑娟要求撤销本院作出(2014)揭中法执字第73-1号裁定书,解除查封林淑娟位于揭阳市东山区晓翠路以东临江路以北乐万邦花园一栋1201、1203房产,不属于其审理范围,不予审理。贵院查封的上述房产属于林淑娟的个人房产,明显是查封错误。张伟杰答辩称:第一,林淑娟、林炎才共同拥有的揭阳市晓翠路以东临江路以北乐万邦花园一幢1201、1203房产于2004年购买,系林炎才和林淑娟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该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综上,林炎才所欠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淑娟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执行人与被异议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4)深仲裁字第899号裁决书,予以司法确认,对该案不需要再进行实质审查,请求法院驳回林淑娟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张伟杰诉林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同年8月26日作出(2014)深仲裁字第899号裁决书,裁决书中查明,2013年10月9日,林炎才向张伟杰提出借款要求,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炎才向张伟杰借款港币800000元,张伟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林炎才,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合同签订后,张伟杰即按合同约定向林炎才支付了借款港币800000元。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林炎才偿还张伟杰借款本金港币800000元,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利息港币32000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之后的利息由林炎才按上述利率继续支付至所有借款还清日止。(二)本案的仲裁费人民币22097元由林炎才承担,该费用张伟杰已预交,林炎才迳付张伟杰。上述款项应在本裁决书送达后15日内付清。该裁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林炎才没有履行裁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张伟杰遂向本院申请对林炎才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4)揭中法执字第73号。案件执行期间,张伟杰向本院申请追加林淑娟为上述执行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另查明:本院(2014)揭中法执字第7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林炎才与林淑娟共有的位于揭阳市东山晓翠路以东临江路以北乐万邦花园一幢1201、1203号房产(产权证号:1931167、19311**);(2014)揭中法执字第73-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林炎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张伟杰已表示本案可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本院(2014)揭中法执字第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再查明:林炎才与林淑娟于2002年1月26日在揭东县白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夫妻感情破裂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林淑娟不服本院(2015)揭中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其为(2014)揭中法执字第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债务是否属于林炎才和林淑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张伟杰的申请并裁定追加林淑娟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林炎才和林淑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问题。经查,林淑娟与林炎才于2002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10月9日,债务形成于林淑娟与林炎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林淑娟并没有证据证明林炎才与张伟杰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林炎才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林炎才与林淑娟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张伟杰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应认定涉案债务为林炎才与林淑娟夫妻共同债务。林淑娟主张涉案债务属于林炎才个人债务,与其无关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张伟杰申请并裁定追加林淑娟为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问题。在本案中,虽然深圳仲裁委员会确定的义务主体只有林炎才,但是由于林炎才结欠张伟杰的债务形成于林炎才与林淑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张伟杰向本院申请追加林淑娟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立案后,由民事审判庭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通知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追加林淑娟为被执行人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因此,林淑娟主张张伟杰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林淑娟认为本院(2014)揭中法执字第73-1号裁定书,裁定查封揭阳市东山晓翠路以东临江路以北乐万邦花园一幢1201、1203号两套房产错误,应予撤销,这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林炎才结欠张伟杰债务系林炎才和林淑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伟杰请求追加林淑娟为(2014)揭中法执字第73号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5)揭中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裁定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林淑娟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邹秋玲审 判 员  刘伟凯助理审判员  鄞琼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