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舍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大安市叉干镇庆发村村民委员会与于永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叉干镇庆发村村民委员会,于永超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舍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大安市叉干镇庆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宝安职务:村主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永超,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大安市叉干镇庆发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于永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市叉干镇庆发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及被告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就位于大安市叉干镇庆发村的750亩草原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始至2035年12月31日止,价款为16000.00元。2010年国家确定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将涉案草原42公顷划入整理范围。现原告认为国家确立西部土地开发整理系国家政策变动,现双方均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部分解除合同,请依法审理。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解除42公顷草原的承包合同,我承包的是生态草原,不应该开发整理。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部分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中42公顷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土资函(2008)809号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2008)128号文件;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吉国土资开发(2013)31号文件;吉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吉财非税函(2013)496号文件;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吉国土资开发(2013)29号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增产百亿斤商品粮能力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8)22号文件,用以证明西部开发土地整理是经国、省、市三级政府审批的重大项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2、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吉西土整办发(2007)2号文件,用以证明西部土地整理可以包含耕地、林地、牧草地、道路、沟渠、路面、未利用地、建设用地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只能证明镇赉项目区不能证明大安项目区。3、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与2005年签订了一份草原承包合同及合同的承包年限,承包价款。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无异议。4、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大安建设指挥部书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承包的草原中有42公顷的面积在西部土地整理大安项目区范围内。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5、叉干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图,用以证明叉干镇草原盐碱化、过度开发、退化严重。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省政府文件中讲过叉干镇草原需要保护,没有说需要整理,证明不了涉案草原需要整理。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质证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2月1日,原告大安市叉干镇庆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永超签订一份草原承包合同书,庆发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集体所有权的面积为50公顷(小亩750亩)的草原发包给了被告于永超,双方约定承包价款为16000.00元,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始至2035年12月31日止。2010年国家确定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被告于永超所承包的草原中有42公顷的面积被划入土地开发整理范围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部分解除原告大安市叉干镇庆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永超于2005年2月1日签订的承包价款为16000.00元、承包期限至2035年12月31日止,承包面积为50公顷(小亩750亩)的草原承包合同中被划入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大安项目区范围内的面积为42公顷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能够证明国家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确实存在且被告于永超所承包的位于叉干镇庆发村的面积为42公顷的草原已被纳入西部土地开发整理的范围内。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一种政府行为,该政府行为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该行为的实施也是原、被告双方不能克服和避免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这一政府行为应属于不可抗力,纳入到开发整理大安项目区范围内的各种土地类型均应服从开发、整理。虽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但是在不可抗力的前提下合法有效的合同也并非不可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吉林省政府进行西部土地开发、整理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亦是不可抗拒的,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大安市叉干镇庆发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剩余承包费返还及投入补偿问题,被告于永超虽未提出具体请求,但原告庆发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被告于永超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如果需要保全证据,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举证不能的情况发生,造成对自已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部分解除原告大安市叉干镇庆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永超于2005年2月1日签订的承包价款为16000.00元、承包期限至2035年12月31日止,承包面积为50公顷(小亩750亩)的草原承包合同中被划入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大安项目区范围内的面积为42公顷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瀚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卫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