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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龚旭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龚旭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垚杰,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旭东,个体。199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00年4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01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8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罚款一百元,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2年7月3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13年3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旭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2015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垚杰、被告人龚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龚旭东因和被害人孟某先前争执怀恨在心,在本县新市镇第三人民医院急诊一楼被告人龚旭东将被害人孟某的左耳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龚旭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龚旭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龚旭东系累犯。被告人龚旭东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原告人孟某诉称,2015年1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龚旭东将原告人孟某耳朵咬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龚旭东赔偿医药费6100.46元、误工费4031元、护理费2015.5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15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918.96元。被告人龚旭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龚旭东提出自己在案发前的争执中同样被原告人孟某打伤,故不应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龚旭东因和被害人孟某先前争执怀恨在心,在本县新市镇第三人民医院急诊一楼被告人龚旭东将被害人孟某的左耳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龚旭东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以及原告人孟某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沈某甲、沈某乙、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龚旭东因和被害人孟某先前争执怀恨在心,被告人龚旭东在本县新市镇第三人民医院急诊一楼将被害人孟某的左耳咬伤的事实。2、被害人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4、抓获经过、被告人龚旭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龚旭东系自首。5、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龚旭东的身份情况及其前科情况。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龚旭东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人孟某在德清县第三人民医院及杭州整形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6100.46元。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孟某左耳廓部分缺失,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被告人孟某误工期限建议为3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5日,营养期限建议为15日。被告人孟某系城镇居民。被告人龚旭东已赔偿给原告人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旭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原告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龚旭东提出的自己在案发前的争执中同样被原告人孟某打伤,故不应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虽有被告人龚旭东自己所拍摄伤势照片,但该照片不清晰,且在被告人龚旭东自述就诊的医院内未查询到案发当日有其就诊纪录,故无法了解其具体伤情,也无法做伤势鉴定,同样无法计算其医药费等损失。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中对案发前争执部分的内容与被告人龚旭东陈述的内容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人孟某对被告人龚旭东造成了人身伤害。因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旭东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前的争执实际是在被告人龚旭东与沈某甲之间发生的,证人沈某乙的证言里有“沈某甲和龚旭东吵起来,然后他们两个人互相砸起啤酒瓶来了”、“当时沈某甲和龚旭东身上都有点刮伤的”等内容,无法排除被告人龚旭东的伤情是由其他人造成的可能性。综上所述,被告人龚旭东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人孟某提出的判令被告人龚旭东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孟某提出的判令被告人龚旭东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人孟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其伤情,确有支出必要,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人孟某提出的判令被告人龚旭东赔偿误工费403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其误工费应为106×30=31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旭东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旭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旭东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旭东已赔偿被害人孟某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旭东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孟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人孟某提出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旭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龚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4567.96元(6100.46+3180+2015.5+450+500+80786+1536=94567.96元),扣除被告人龚旭东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龚旭东尚需支付给原告人孟某人民币89567.9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筱婕人民陪审员  姚玉国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