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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商初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镇江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与句容市金润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句容市金润粉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商初字第0272号原告镇江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蒋乔镇。法定代表人孙礼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昌、王敏,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句容市金润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下蜀镇邹王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延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镇江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水泥公司”)诉被告句容市金润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渣2万吨,单价为129元每吨,全部款项在2014年4月底前结清,逾期则按每日总货款的1‰收取违约金。2014年3月14日,双方协商变更了水渣数量,其余条款未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15年8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24941.7元。但至今,被告未付货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4941.7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承担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关系;2、往来账对账函,证明欠款金额为124941.7元;3、过磅单一组,证明原告已供货完毕。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渣2万吨,单价为129元每吨,3月20日前付款50%,余款2014年4月底前结清,逾期则按每日总货款的1‰收取违约金。2014年3月14日,双方协商变更了水渣数量,3月14日交货截止,其余条款未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4日前已供货完毕。2015年8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24941.7元。但至今,被告未付货款。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往来账对账函、过磅单一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虽未到庭,但为衡平双方利益,本院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到约定的付款时间在2014年4月底,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2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句容市金润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24941.7元,并承担违约金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该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一份)审判员  赵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薇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