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永兴县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谢君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兴县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君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兴县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春生。委托代理人李海福,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君伟。委托代理人肖雄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兴县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君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福,被上诉人谢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宏顺公司是一家经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谢君伟2013年3月1日通过网上应聘到宏顺公司从事工程师工作,宏顺公司未与谢君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谢君伟的月工资16,000元,宏顺公司采取由谢君伟在工资表上签名,支付谢君伟现金的方式付工资,且宏顺公司免费为谢君伟安排食宿。谢君伟在宏顺公司工地的板房上班,负责技术、测绘管理、图纸审核、设计等工作,至谢君伟2013年11月离开宏顺公司,宏顺公司尚欠谢君伟工资13,000元。2015年1月20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永兴县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谢君伟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3,000元;二、驳回谢君伟的其他仲裁请求。宏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宏顺公司无需支付谢君伟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任何费用,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谢君伟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谢君伟是为宏顺公司工作,还是为宏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作。本案中,宏顺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但宏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春生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谢君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谢君伟在宏顺公司从事总工程师工作,且谢君伟负责的技术、测绘管理、图纸审核、设计等工作是宏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谢君伟在宏顺公司工地的板房上班、在宏顺公司为谢君伟所租的房屋住宿及在宏顺公司的食堂用餐的行为系谢君伟遵守宏顺公司的管理制度,接受宏顺公司的管理,且宏顺公司为谢君伟每月支付工资16,000元。上述情形,符合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故宏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谢君伟的工作是职务行为,宏顺公司与谢君伟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宏顺公司与谢君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谢君伟的月工资为16,000元,宏顺公司应当支付谢君伟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80,000元(5个月×16,000元/月)。谢君伟在宏顺公司工作期间,宏顺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谢君伟的工资,尚欠谢君伟工资13,000元,因此,宏顺公司还应支付谢君伟拖欠的工资13,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永兴县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谢君伟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免交诉讼费。”上诉人宏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宏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谢君伟负担。理由有:一、原审判决在谢君伟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谢君伟的单方陈述就认定谢君伟接受了宏顺公司的劳动管理,适用了宏顺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从事了宏顺公司的劳动安排,错误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这一部门规章,并以此认定宏顺公司与谢君伟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这是不重证据、无视事实、滥用审判权错误裁判的行为。二、谢君伟在一审提交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只有两份,一份是有谢君伟签名的、加盖了宏顺公司公章的施工图,一份是谢君伟与宏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春生的电话录音,这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宏顺公司与谢君伟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反而证明谢君伟是受雇于宏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春生,谢君伟是为罗春生办私事。(一)作为开发商的宏顺公司聘请的工程师,其工作职责不包含施工图的设计,仅有参与施工图审核的责任。一张正式的施工图一般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开发商、图审中心、规划局、住建局、销售策划公司等多方不同主体的签名盖章,谢君伟作为设计人在施工图上签字,但谢君伟不具有施工图设计资质,宏顺公司的设计施工图承包给了专门的设计单位湖南方园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故谢君伟应是设计单位的施工图设计人员,而非宏顺公司员工。(二)谢君伟在其与罗春生之间的私人电话录音中多次自认其是为罗春生办私事,并非为宏顺公司工作,且谢君伟在为罗春生办私事的同时还在为施工单位老板蒋福余办私事,也在向蒋福余主张报酬。综上,宏顺公司与谢君伟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谢君伟是出于私人朋友关系一直在为罗春生个人提供一些零散的有偿劳务,恳请二审支持宏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宏顺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谢君伟辩称:一、原审法院已核实谢君伟的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二、罗春生是宏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谢君伟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谢君伟在宏顺公司工作,任总工程师;谢君伟晚上加班做的设计图得到了宏顺公司的赞许并采用;谢君伟的月工资为16,000元,2013年3月至8月期间尚欠工资13,000元;罗春生和一个姓刘、一个姓陈的股东认可谢君伟,只是一个姓邓的股东想挤走谢君伟。电话录音与谢君伟提供的设计图相互印证,证明谢君伟与宏顺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三、电话录音中所说的为罗春生办私事,实际上是谢君伟于2013年9、10、11月份为宏顺公司在衡阳组织工程施工队伍,这是为宏顺公司工作,罗春生想在公司与施工队伍签订承包合同时虚高承包款以弥补其前期几百万元的开支损失,有罗春生的私利性,故称“办私事”。四、仲裁裁决书和原审判决仅支持了谢君伟的部分请求,谢君伟很不满意,但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没有起诉和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宏顺公司是于2011年3月10日经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罗春生,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销售。谢君伟系工民建类别的高级工程师。(二)谢君伟为证实其与宏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一审提交了谢君伟与宏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春生的电话录音和有谢君伟签名的、加盖了宏顺公司公章的施工图两份证据。其中罗春生在电话录音中陈述:“公司这些人就不喜欢你,老邓要把你挤走,我没有办法,二期包工包料包出去,雇你任总工工作”、“我这边还是给你一个月设计楼梯图工资,那天给了3000元,我没有带足钱,还差你13,000元钱,我这个人说话算数,说到做到”、“谢工你说,事情没有办好一个月工资都不要,开始你来我公司工作,我自己补满你两个月工资16,000元,主要是老邓将你挤走的,刘、陈两个人很好”等。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谢君伟是与宏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还是受雇于宏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春生。谢君伟在一审提交的施工图纸上有谢君伟本人的签名,并加盖了宏顺公司的公章,表明该施工图纸为谢君伟设计,并获得了宏顺公司认可。且罗春生在电话录音中认可是宏顺公司雇请谢君伟担任总工程师,谢君伟的设计工作属于宏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虽宏顺公司与谢君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宏顺公司称谢君伟受雇于宏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春生的上诉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宏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昆兰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资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