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滕州市盛源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宁市宏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州市盛源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宏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枣执异字第29号案外人:梁汝腾,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浩昊,微山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滕州市盛源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柴里矿区焦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党启涛,董事长。被执行人:济宁市宏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八里铺前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宜连,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滕州市盛源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宁市宏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梁汝腾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汝腾异议称,本院查封的鲁济宁货0581号船舶(以下简称涉案船舶)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宏宇公司名下,但实为异议人出资购买并归其所有。2009年4月27日,异议人与宏宇公司签订《船舶挂靠协议》,将涉案船舶挂靠在有水上运输经营资质的宏宇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业务,异议人享有独立经营、使用和收益权,其定期向宏宇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现涉案船舶使用年限已到法定拆除年限,法院对涉案船舶的查封影响到异议人的申报拆解,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中止(2010)枣执字第27-36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该船舶的查封。因原查封裁定到期,本院依法对涉案船舶续封,案外人梁汝腾于异议审查过程中变更异议请求事项,请求法院依法中止(2010)枣执字第27-4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船舶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盛源公司答辩称,法院根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宏宇公司名下的船舶是正确的,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挂靠协议仅对其双方产生效力,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故案外人梁汝腾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执行人宏宇公司认可其与案外人梁汝腾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梁汝腾系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盛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宏宇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25日以(2010)枣执字第27-4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宏宇公司名下的鲁济宁货0581号等共计405艘船舶(详见查封财产清单),查封期限为2年(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另查明,涉案船舶船名为鲁济宁货0581,船舶登记号为260203003476,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宏宇公司,取得日期为2002年5月31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的,如标的物系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宏宇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涉案船舶登记在被执行人宏宇公司名下,本院对涉案船舶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梁汝腾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梁汝腾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惠陵审 判 员 朱东徽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