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与徐永亮、刘迎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徐永亮,刘迎香,吴学军,刘志平,徐嘉,孙桂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676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边城村。负责人周宏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徐永亮。被告刘迎香。被告吴学军。被告刘志平。被告徐嘉。被告孙桂珏。委托代理人陈峰,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边城支行)与被告徐永亮、刘迎香、吴学军、刘志平、徐嘉、孙桂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边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传芳、被告孙桂珏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亮、刘迎香、吴学军、刘志平、徐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边城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徐永亮向我行贷款70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年利率11.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刘迎香、吴学军、刘志平、徐嘉、孙桂珏为被告徐永亮的该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徐永亮仅结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未结息,到期也未能偿还本金,故诉请判令被告徐永亮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刘迎香、吴学军、刘志平、徐嘉、孙桂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迎香、吴学军、刘志平、徐嘉未答辩。被告孙桂珏辩称,原、被告间的担保合同中,在我签名处使用的我的印章是伪造的,我本人没有使用过该印章,且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特别声明合同生效应由当事人签名加盖指模,我并没有加盖指模。故原告与我之间的担保合同尚未成立,据此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农商行边城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担保达成合意,由徐永亮向原告申请借款,刘迎香、吴学军、刘志平、徐嘉、孙桂珏自愿为徐永亮在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不超过7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的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在2013年12月12日,原告依约向徐永亮放款700000元,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年利率12%,每月21日结息,款项在发放后经系统自动转入徐永亮开立在原告处尾号为3999609的银行存款账户内,该笔借款到期未获清偿,利息仅结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孙桂珏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上孙桂珏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孙桂珏”的印章不是孙桂珏的,是伪造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农商行边城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合同当事人签名,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对借贷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等约定情况。证据2借款借据有借款人签名,能够证明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时间、数额等,依法对原告农商行边城支行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人刘迎香、吴学军、刘志平、徐嘉、孙桂珏对借款人徐永亮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在贷款人农商行边城支行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7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在此期间与限额内可循环使用,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款数额、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年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如一次性还款为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徐永亮在借款人处,刘迎香、吴学军、刘志平、徐嘉、孙桂珏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各自私章。2013年12月12日,农商行边城支行即向徐永亮发放贷款700000元,徐永亮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此后徐永亮按约结息至2014年11月20日并再未结息,借款到期也未能还本。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处分别签名、盖章,该合同第十四条规定,本合同经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据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永亮依约取得借款,但未能依法结息还本,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依约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被告刘迎香、吴学军、刘志平、徐嘉、孙桂珏应依约对被告徐永亮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边城支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孙桂珏辩称的合同上其私章为伪造,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的担保合同不成立亦与法无据,故对被告孙桂珏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的贷款7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12%计算)、罚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二、被告刘迎香、吴学军、刘志平、徐嘉、孙桂珏对被告徐永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永亮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徐永亮负担,被告刘迎香、吴学军、刘志平、徐嘉、孙桂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 虹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佳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