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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富尔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有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富尔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龚后付,南京富尔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敏,女,1990年11月16日生,汉族,南京富尔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龚加柱,男,1990年9月17日生,汉族,南京富尔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良,男,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剑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曾,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京富尔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尚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有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富尔尚装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尔尚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敏、龚加柱与被上诉人李有良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峰、唐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有良于2013年3月14日至富尔尚装饰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富尔尚装饰公司没有为李有良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8月11日,李有良在使用磨光机进行不锈钢切割作业过程中,因没有佩戴防护眼镜,磨光机砂碎片飞溅砸到右眼致伤。李有良受伤后,于2013年8月11日至南京明基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6日行右眼玻璃体切除+晶体超声乳化+硅油注入术。2013年9月1日,李有良出院。出院诊断: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前房积血,右眼钝挫伤,右眼睑裂伤缝合术后。医嘱:出院带药,注意用眼卫生,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等。2014年7月16日,李有良再次入院治疗,于同年7月17日行右眼硅油取出+C3F8注入术。同年7月21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一周、半月、三个月门诊复查眼部恢复情况。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有良所受事故为工伤。富尔尚装饰公司不服,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富尔尚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富尔尚装饰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4日,经由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有良构成六级伤残。2014年11月28日,李有良向富尔尚装饰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富尔尚装饰公司的劳动关系。富尔尚装饰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李有良的通知书,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李有良于2014年12月9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富尔尚装饰公司支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等。该仲裁委员会以案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审结,李有良书面申请要求不再继续审理为由,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仲裁决定:终结本案审理。李有良于2015年2月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富尔尚装饰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2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715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100元、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540元、医疗费用9949.4元、鉴定费2818元。富尔尚装饰公司辩称,李有良所诉数额有部分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富尔尚装饰公司没有为李有良缴纳工伤保险,以致李有良发生工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李有良有权向富尔尚装饰公司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就李有良主张的相关费用认定如下:1.护理费。虽然李有良的出院记录没有需要加强护理的医嘱,李有良也没有进行工伤护理等级评定,但李有良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前房积血,右眼钝挫伤并进行手术。根据李有良的伤情,至少可以确定李有良在住院期间一定程度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故酌情支持李有良的护理费为70元/天×27天=1890元。2.营养费。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李有良的伤情,其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但李有良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2元/天×27天=324元。3.医疗费。李有良主张9949.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予以确认。4.鉴定费。李有良主张2818元,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六级伤残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李有良在职时间较短。关于双方争议的李有良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问题,李有良、富尔尚装饰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2014年南京市企业主要工种工资指导价,装饰、装修、油漆工年工资为62596元,李有良主张每月工资5100元,并未超出上述标准,予以支持。据此计算李有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100元/月×16个月=8160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放1至36个月的平均工资。李有良主张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1841元÷12个月×15个月=77295元,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李有良主张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平均寿命79.5岁-李有良年龄46岁)×5153元/月×1.2个月=207150.6元。李有良该项主张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8.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其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停工留薪期主要根据劳动者伤情,结合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确定。李有良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前房积血,右眼钝挫伤并进行手术,第二次住院直至2014年7月21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脏水溅入眼内,出院后一周、半月、三个月门诊复查眼部恢复情况,如眼部不适,眼科随诊。可见,李有良直至2014年7月12日出院后,仍无法正常工作,李有良主张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0月14日为停工留薪期,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按李有良的每月工资5100元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61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富尔尚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有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2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1707.1元,合计支付350602.1元;二、富尔尚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有良停工留薪期工资56100元;三、富尔尚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有良医疗费9949.4元、护理费1890元、营养费324元,合计支付12163.4元;四、富尔尚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有良鉴定费2818元;五、驳回李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富尔尚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富尔尚装饰公司从未接到任何关于本案鉴定的通知,因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其次,原审判决认定李有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错误,应当按照南京市2012年度的职工平均收入56270元的标准,即以每月4689.17元计算李有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有良辩称,李有良于2013年3月14日进入富尔尚装饰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为5100元。2013年8月11日,李有良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受伤,后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2014年11月28日,李有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富尔尚装饰公司一直没有为李有良缴纳工伤保险,也未支付李有良工伤待遇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富尔尚装饰公司于二审中明确其主张本案鉴定程序违法,是指其完全不知晓李有良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过程,只是知晓结果。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秦劳人仲案(2015)10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宁秦劳人仲案(2015)109号仲裁决定书、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工认字(2013)6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劳鉴通字(2014)367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富尔尚装饰公司应支付李有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富尔尚装饰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南京市2012年度的职工平均收入56270元的标准,计算李有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富尔尚装饰公司与李有良对李有良的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能对其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举证证明。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经查,南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2013年度平均工资为64811元,李有良主张其月工资为5100元,低于上述平均工资。并且事发时,李有良入职仅为四个多月,尚不满十二个月。故原审法院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以李有良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作为其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违反上述规定。富尔尚装饰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南京市2012年度的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李有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富尔尚装饰公司上诉主张其从未接到任何关于本案鉴定的通知,因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经查,富尔尚装饰公司于二审中明确其主张鉴定程序违法,是指其完全不知晓李有良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过程。因李有良认定工伤决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非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作出,富尔尚装饰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富尔尚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有良于本案二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原审判决确定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1707.1元,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富尔尚装饰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