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余珊、XX帆与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余珊,XX帆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玉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巍。诉讼代理人刘汉宁。诉讼代理人袁琛丽,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帆。上诉人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汉宁、袁琛丽,被上诉人余珊、XX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珊、XX帆一审诉称,2014年3月27日,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水管时,误开水阀,导致余珊、XX帆经营的孝感市孝南区长征一路2-3号的门店被淹,造成余珊、XX帆的地板、吊顶、墙壁、部分商品受损。2014年4月中旬,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派人对吊顶和部分墙壁进行了修补和粉刷,但不能恢复原状。双方对赔偿数额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将毁损的余珊、XX帆物品恢复原状,赔偿因无法恢复原状而造成的损失39977元、鉴定费1500元、重新装修期间的房租费1400元、营业损失4500元,排除水路、电路等设施对余珊、XX帆的经营活动造成的妨碍,由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余珊、XX帆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有重复。余珊、XX帆要求我公司赔偿因无法恢复原状而造成的损失39977元没有依据,余珊、XX帆推定所有财产均为全损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实。从2014年3月27日事发至鉴定之日,余珊、XX帆没有采取任何合理有效的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该部分损失应由余珊、XX帆承担。余珊、XX帆的门店已装修、经营多年,其计算损失数额时未考虑折旧。余珊、XX帆提交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该鉴定是对事发时装修材料的市场价格作出的鉴定,并不能证明余珊、XX帆的实际损失。余珊、XX帆主张的营业损失4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在事发后积极对受损的吊顶、墙壁和电路开关等设施进行了修复,由于余珊、XX帆自身原因造成损失扩大,故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余珊、XX帆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余珊、XX帆,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均系孝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承租人。2014年3月27日,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维修人员检修水管时,误开水管阀门,致使楼下余珊、XX帆经营的新飞厨卫电器店被淹,造成余珊、XX帆的地板、吊顶、墙壁、部分商品受损。2014年4月中旬,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派人对吊顶和部分墙壁进行了修补和粉刷,但余珊、XX帆认为未能恢复原状。2014年5月29日,余珊、XX帆委托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复合地板61.63平方米、油烟机、灶具、集成灶、热水器、电压力锅等家用电器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3月27日的价格为39977元。双方对赔偿数额经协商未果,故余珊、XX帆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维修水管时,因其过错致使余珊、XX帆经营的门店被淹,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价格鉴定意见书所指价格是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修复价格。余珊、XX帆要求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按鉴定数额赔偿损失39977元及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余珊、XX帆要求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将毁损的物品恢复原状与以上诉讼请求重复,法院不予支持。余珊、XX帆要求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重新装修期间的房租费1400元、营业损失4500元,排除水路、电路等设施对余珊、XX帆的经营活动造成的妨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余珊、XX帆财产损失39977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1477元;二、驳回余珊、XX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由余珊、XX帆负担100元,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0元。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1、被上诉人单方对受损地板、油烟机、集成灶等物品委托的价格鉴定内容是现有价格,不是全损价值,该受损物品可以恢复原状。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是合法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的物品范围上诉人不认可,也没有证据证实鉴定标的是损失范围内的物品。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恢复,被上诉人提出的其他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余珊、XX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不合法、现场勘验不符合要求等主张均未提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鉴定的物品数量及损失程度是知晓、认可、且无异议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上诉人可以选择性的提出诉讼请求,并非上诉人所说的要以恢复原状为前提和必经程序。上诉人确实对被上诉人的受损财产试图进行修复,但在2014年4月修复后,依然存在破损与不能修复部分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请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就上诉人修复不能而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估值,鉴定结论明确说明鉴定标的是以损害发生之日为鉴定基准日,不存在维修之前的损失不能确定的情况。另,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生意遭到重大打击,预期利益损失希望法院能予以酌定。二审中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新的证据1、照片二组。拟证明被上诉人经营的新飞电器店的地板损害是长期经营的磨损损害,无水淹损害痕迹;被上诉人陈述损坏的电器包装完好,全部损害按购买价赔偿的事实不正当;是否损害仅为被上诉人的区分,属单方陈述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25日被上诉人销售的CXW-230-C06油烟机、专款-19A灶具、HW-S35热水器各一台的实际销售价3500元明显低于鉴定价格4236元。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鉴定价格没有扣除应当支出的销售成本、售后成本和税金。余珊、XX帆质证称,1、拍照时是事发近两年,包装盒上有水渍痕迹,地板照片不清楚,只照的是对对方有利的地方,损毁的地方未拍下,地板长霉没拍,我们处理过。2、送货单上的客户是我们按批发价给客户的,是熟人。每年批次不一样,售价也不一样。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二组照片拍摄时间与事发时间相距一年多,且没有拍摄全部店面及受损财物,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证据2,经核实,在鉴定意见书中没有CXW-230-C06型号的油烟机,且鉴定意见是以2014年3月27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故上诉人的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二审中余珊、XX帆提供2014年4月、2015年4月照片各2张。拟证明损失存在并在扩大。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该门店状态不清楚,损失范围和鉴定范围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余珊、XX帆店面及财物被水淹的事实,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并不否认,余珊、XX帆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了该事实。二审中除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损失范围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对价格鉴定限定条件说明:因油烟机、集成灶、灶具、热水器等电器进水后未检测,本次鉴定仅对价格水平负责。该中心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载明在:所属行政区内具有民事纠纷财物的价格鉴定。鉴定人员具有对民事纠纷财物价格进行鉴定的资格。再查明,一审诉讼期间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重新鉴定未能进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是否应该采信。本院认为,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没有预交鉴定费用,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其举证不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湖北巍峨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汛审判员 彭 娟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