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谭芳与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芳,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140号原告谭芳,女。被告杨林,男。原告谭芳诉被告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谭芳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据其申请裁定查封被告杨林所有的位于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53号A栋601室房屋一套,查封期间3年,查封期间交由被告杨林保管。2015年9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宋骁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芳、被告杨林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芳诉称,被告杨林以在本县东壤口镇东壤口村二组开办鸿鑫养殖场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与被告属单位同事,遂借给被告现金197500元,被告定于2014年9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林失去联系,原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林偿还借款本金197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谭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杨林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林向原告谭芳借款197500元及约定2014年9月10日归还,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2%每日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追讨借款产生的费用的事实。被告杨林质证意见:借条属实,内容属实。被告杨林辩称,2012年4月,被告借原告谭芳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率50‰,先后于2012年12月、2013年11月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方式还款1万元、4万元。原告诉讼本金里包含利息,且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在被告经营养殖场失败,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对诉讼标的让步,被告将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归还,并承担一定数额利息。被告杨林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谭芳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杨林质证认为属实,被告杨林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林以在本县东壤口镇东壤口村二组开办鸿鑫养殖场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22日借原告谭芳人民币1975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谭芳现金壹拾玖万柒仟伍佰元整(197500.00元)。此借款用于东壤口村二组鸿鑫养殖场使用,定于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之前全部还清,如不能按约定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谭芳因追讨借款而产生的费用,由此所产生的法律纠纷由杨林承担全部责任。借款人杨林,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林外出务工,未主动与原告谭芳协商还款事宜。原告谭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林偿还借款本金197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谭芳变更诉讼请求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计息,放弃追讨债务支出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8月22日被告杨林立据向原告谭芳借款1975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原告谭芳多次催讨,被告杨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谭芳要求被告杨林偿还借款本金19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芳与被告杨林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仅约定违约金,原告谭芳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请求既未明确包含违约金责任,也未放弃违约金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对于被告杨林辩称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11月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方式还款1万元、4万元的事实,原告谭芳认为本次借款以前双方经济往来属实,且已按期归还。被告杨林辩称本次借款本金197500元包含原借款8万元本金、按约定月利率50‰计算的利息,原告谭芳认为被告杨林的辩解理由不属实,被告杨林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本金197500元包含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谭芳自愿放弃被告杨林支付追讨债务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林偿还原告谭芳借款本金197500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诉讼保全费1507元,均由被告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骁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