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立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晴与胡金祥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晴,胡金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民一立初字第00018号原告王晴,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谈春明,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祥,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叶齐、宋俊,系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晴诉被告胡金祥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胡金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胡金祥实际居住地为书香苑2栋2504室,属于狮子山区,请求贵院将该案移送到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8月7日被告胡金祥在本院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确认送达地址为铜陵市铜官山区香格里拉城市花园2栋203号,且被告胡金祥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居住地为书香苑2栋2504室,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胡金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富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洁附:本案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