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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仁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杨家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李仁欣,杨家庆,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责人李容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焕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欣。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庆。委托代理人谢金灼,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超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浩,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英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宾阳支公司)、上诉人李仁欣因与被上诉人杨家庆、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调解。上诉人太保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贞和上诉人李仁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友思、被上诉人杨家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灼、被上诉人泰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4时50分,杨家庆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2线由柳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27KM+700M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李仁欣驾驶的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槐娣、李舒妍、李梓鹏)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仁欣、陈槐娣、李舒妍、李梓鹏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李仁欣受伤后当即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7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34038.08元。因伤势未痊愈于2014年2月7日在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6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6745.32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8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5100.49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1个月返院复查;2、出院按时换药,术后2周拆线;3、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4、全休1月。2014年3月7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第201418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家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仁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梓鹏、陈槐娣、李舒妍无事故责任。因伤势未愈,李仁欣于2014年3月13日、14日、20日、4月4日、15日在宾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42.2元、26元、53元、189.73元、70.6元;于2014年2月22日、4月16日、17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526.19元、116.19元、481.05元;于2014年3月28日在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支出588.34元。李仁欣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碗窑村委会碗窑村二队86号,其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7月25日在中城新星渔港酒家(深圳)有限公司东营莞常平分公司工作,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收入自3791元至5810元不等;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15日在北京市黎昌海鲜大酒楼工作,其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收入均为6755元。其在北京市公安局永外派出所暂住人口人息表居住证有效起始时间自2013年12月6日起,截止2014年6月5日止。一审另查明,杨家庆系桂A×××××号重型仓栅式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泰安运输公司运营,挂靠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并在太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杨家庆向李仁欣已支付了23500元。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李仁欣的损失应先由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宾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作用力和过错程度由李仁欣自负30%的民事责任,由杨家庆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因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泰安公司运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李仁欣主张由被告杨家庆、泰安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李仁欣计算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于李仁欣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8426元,该项以医疗票据为凭,确认该项应为77977.2元(34038.08元+16745.32元+25100.49元+门诊2093.3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4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仁欣无固定收入,其提供的证据仅可证明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收入情况,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其伤势未经定残,参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门诊、住院及医嘱天数确认为5705.3元(25709元÷365天×(9天+42天+30天)】,李仁欣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9646元,一审法院认为,李仁欣的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在同一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职业、收入情况,该项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2811.4元(24432元÷365天×42天);5、交通费500元,虽李仁欣未提供交通票据,但鉴于李仁欣受伤住院在往返于住所医疗机构必然支出一定费用的实际,该项予以支持;6、营养费1260元,考虑事故致李仁欣受伤程度较为严重的实况,该项予以支持;7、拖车费、停车费、检测费500元,虽杨家庆主张该项费用其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支持检测费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1、2、6项合计83237.2元,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与本案同一事故(2014)宾民一初字第931号、(2014)宾少民初字第43、44号案件该项限额相加占85.87%,由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李仁欣8587元,不足部分74650.2元。不足部分74650.2元与第8项检测费200元合计72564.2元由太保宾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予以赔偿;第3、4、5、7项合计9216.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已足额赔付李仁欣的损失,故杨家庆、泰安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又因杨家庆已赔偿李仁欣23500元,该已赔偿的款额视为代太保宾阳支公司支付,该款由杨家庆与太保宾阳支公司另行处理。据此,太保宾阳支公司在本案中共应赔偿李仁欣68953.9元(8587元+74650.2元+9216.7元-23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太保宾阳支公司赔偿李仁欣68953.9元;二、驳回李仁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李仁欣负担1300元,杨家庆、泰安运输公司负担1384元。上诉人太保宾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到宾阳县人民医院,用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李仁欣的治疗,因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经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第十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案中杨家庆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在商业险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在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赔偿时,没有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认定的误工损失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再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李仁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李仁欣不仅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和银行卡流水账,足以证明李仁欣每月收入7000元。同时,李仁欣受伤构成交通事故5级伤残,而且尚未治疗终结。2014年11月17日和2014年12月9日,李仁欣分别到宾阳县人民法院、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因此,李仁欣的误工期应计算至一审庭审终结时,即8个月,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共计4800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伤势未经定残,参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5705.3元错误。二、李仁欣承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但是在医院结算中,医院没有打票据给我们,该10000元并不包含在李仁欣主张的医疗费当中。综上,一审认定李仁欣的误工费有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李仁欣的误工费48000元。被上诉人杨家庆答辩称:同意一审的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泰安运输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太保宾阳支公司主张不再承担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是否依法有据?2、太保宾阳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70%的责任是否依法有据?3、上诉人李仁欣主张的误工费应如何确定?上诉人太保宾阳支公司二审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上诉人已经为李仁欣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一审判决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李仁欣二审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宾阳县人民医院财务科的证明,证实李仁欣的10000元医疗费发票没有打印出来,李仁欣所主张的医疗费并不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费用;2、云南翠湖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李仁欣在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9月28日在该公司任职厨师,工资为每月6000元;3、广西医科大附属口腔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6日还在治疗,李仁欣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4、火车票四张、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北门街支行存款单三张、兴业银行转账汇款单三张,证明李仁欣从昆明汇款给陈槐娣,李仁欣当时是在昆明工作。被上诉人杨家庆、泰安运输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李仁欣对上诉人太保宾阳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保险公司转了10000元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是这10000元的发票没有打出来,不包含在李仁欣主张的医疗费中。被上诉人杨家庆、泰安运输公司对上诉人太保宾阳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诉人太保宾阳支公司对上诉人李仁欣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医院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因为该份书面证明不能证实李仁欣的实际收入情况也不能证实实际是在该公司任职。对证据3李仁欣的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其提交的住院发票所记载的天数和全休天数,即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天数;对证据4的票据和存款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李仁欣是在昆明工作和工资收入。被上诉人杨家庆对上诉人李仁欣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太保宾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泰安运输公司对上诉人李仁欣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杨家庆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对上诉人太保宾阳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陈槐娣、杨家庆、泰安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仁欣二审提交的证据1,太保宾阳支公司、杨家庆、泰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仁欣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不包括太保宾阳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对证据2、3、4均不足以证明李仁欣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李仁欣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7月25日在中城新星渔港酒家(深圳)有限公司东营莞常平分公司工作,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收入自3791元至5810元不等”外,其余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仁欣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7月25日在中城新星渔港酒家(深圳)有限公司东营莞常平分公司工作,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收入自3791元至5810元不等。再查明:上诉人太保宾阳支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转账宾阳县人民医院支付李仁欣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李仁欣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数额除误工费外,以及被上诉人杨家庆、泰安公司的民事责任赔偿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太保宾阳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李仁欣医疗费10000元,故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77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260元,合计83237.2元,由太保宾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58266.04元(83237.2元×70%)。对于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误工费5705.3元、护理费2811.4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停车费、检测费200元,合计9216.7元,由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已足额赔付李仁欣的损失,故杨家庆、泰安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又因杨家庆已赔偿李仁欣23500元,该已赔偿的款额视为代太保宾阳支公司支付,该款由杨家庆与太保宾阳支公司另行处理。太保宾阳支公司在本案中共应赔偿李仁欣43982.74元(58266.04元+9216.7元-23500元)。对于李仁欣主张的误工费48000元,因李仁欣属无固定收入,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其伤势未经定残,一审参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以及门诊、住院及医嘱休息天数确认为5705.3元,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上诉人李仁欣4398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李仁欣各负担1342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李仁欣多预交1342元,由本院分别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包林辉审判员 肖燕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