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二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豆功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豆功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二初字第00282号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单位职工。被告:豆功明,男,1962年10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农商行)诉被告豆功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农商行诉称:2007年9月20日,豆功明与淮北农商行下属的原淮北市杜集区石台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石台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由石台信用社向豆功明提供贷款50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月息7.5‰;逾期不还款的,按日万分之四收取利息。合同签订后,石台信用社于当日向豆功明支付贷款5000元,但豆功明至今未还款。综上,为维护淮北农商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豆功明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495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及至实际还款完毕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豆功明承担。豆功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豆功明与原石台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由石台信用社向豆功明提供贷款50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月息7.5‰;逾期不还款的,按日万分之四收取利息。合同签订后,石台信用社于当日向豆功明支付贷款5000元,之后豆功明未还款。2015年1月20日,经淮北农商行催告,豆功明至今仍未还款。2008年10月,石台信用社改制为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台信用社。2011年,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淮北农商行。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改制文件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豆功明与石台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石台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豆功明贷款5000元,豆功明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淮北农商行请求豆功明支付贷款本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淮北农商行请求豆功明支付利息495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及至实际还款完毕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月息7.5‰,逾期还款利息日万分之四(即月息12‰),计算得出自2007年9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5250元【合同期限内利息450元(5000元×7.5‰×12个月)+逾期利息4800元(5000元×12‰×80个月)】,故对淮北农商行的诉求本院支持利息4950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日利率0.4‰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4950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日利率0.4‰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豆功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园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