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黄锋与黄仕号,唐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锋,黄仕号,唐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151号原告黄锋,男,1976年5月29日生,汉族。被告黄仕号,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唐秀珍,女,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原告黄锋与被告黄仕号、唐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黄仕号、唐秀珍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仕号、唐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5日,被告黄仕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仕号、唐秀珍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黄仕号于2014年1月5日向黄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锋现金100000.00元,大写(拾万正)”。黄锋在庭审中陈述,黄仕号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金。另查明,黄仕号与唐秀珍于2003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35%。以上事实,有原告黄锋的身份证、被告黄仕号、唐秀珍的户口证明、结婚证,借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仕号出据向原告黄锋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应视为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黄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仕号、唐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锋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仕号、唐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绍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