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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二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运军与陆广云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运军,陆广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运军,男,苗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现住喀什地区。委托代理人:费勇,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广云(曾用名:陆勇),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现住喀什地区。委托代理人:茹鲜古丽·阿布都克热米,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运军因与被上诉人陆广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伽师县人民法院(2015)伽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勇、被上诉人陆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茹鲜古丽·阿布都克热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陆广云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徐运军签订一份《凿开井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伽师县克孜勒博依乡16村开凿灌溉机井3眼。原告依约完成了任务,被告于同年5月24日给原告出具640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21500元,余款4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凿井欠款42500元及利息112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陆广云与被告徐运军签订《凿开井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伽师县克孜勒博依乡16村开凿灌溉机井3眼,井深180米,每米单价245元。双方特别约定原告应当保证所凿机井为淡水水质,否则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期间实际为被告开凿4眼机井。后经双方结算,同年5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陆老板打井钱64000元(陆万肆仟元)。欠款人:徐运军。”同年11月14日,被告弟弟徐运兵支付原告21500元,并在上述64000元欠条下备注“徐运兵已付2150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在上述合同之外,另给被告开凿1眼机井,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陆广云与被告徐运军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签订的《凿开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凿井任务,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原告开凿机井其中1眼的水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答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已过双方约定的保质期限,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伽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广云工程款42500元,并支付利息72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34个月),以上共计49725元;二、驳回原告陆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原告陆广云负担21.5,被告徐运军负担5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陆广云5**.5元。徐运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打出的井水是淡水,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对上诉人支付的2万元被上诉人不认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广云辩称,被上诉人在完成了上诉人打井的要求基础上又多给上诉人打井一口,上诉人已经使用多年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尚欠被上诉人的凿井款42500元及利息7225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凿开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了凿井任务,上诉人在支付被上诉人部分款项后,对尚欠的凿井款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理应按照欠条的内容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打井的水质不符合淡水质而不予付款的上诉请求,因水质不是被上诉人主观原因造成,而是上诉人的打井区域地质条件客观因素决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称其已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因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上诉人徐运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审 判 员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墨川